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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
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中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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