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中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