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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楊國祥李怡諄林書慧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月12日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中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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