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興宜雷射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中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