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郡展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幣臺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郡展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郡展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9年6 月1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訪款基準利率加年率4.193%按月計付,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5.165%,加計4.193%,為9.358%),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郡展公司自97年11月11日起即未曾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24,123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郡展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丙○○、乙○○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187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