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6,52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21 元,此有民國98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 頁),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201 號、201 之1 號、201 之2 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201 號、201 之1 號、201 之2 號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及訴外人啟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啟泰公司)、高島健康生活館、俞兆實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將系爭201 號房屋供所經營之小圓圓湯包店為湯包、小籠包之製造中央工廠;嗣於96年11月19日凌晨0 時12分許,因被告陸續添購廠房新設備,總用電量過高,被告卻未定期更換或檢修電路,且於離開系爭201 號房屋時,未隨手將屋內飲水機之插頭拔起,造成飲水機之電源插座電器線路短路而起火燃燒,燒燬系爭201 號、201 之1 號及201 之2 號房屋,嗣兩造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以1,000,000 元賠償之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被告並將押租金100,000 元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所獲部分理賠金376,479 元充作賠償金之一部分,被告迄今尚有523,521 元未支付(1,000,000 -10 0,000-37 6,479=523,521) ,爰依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521 元;㈡若被告否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因原告受有修復系爭201 號房屋鋼骨鐵皮屋費用1,400,000 元、水電設備250,000 元、油漆80, 000 元、鷹架43,0 00 元等支出及自96年11月至97年2 月止之租金損失380,000 元,扣除燒燬鋼骨鐵材出售所得170,000 元、押租金100,00 0元及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所獲部分理賠金376,479 元,尚應賠償原告共1,506,52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521 元。㈢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6,5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01 號房屋確由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並於96年11月19日凌晨0 時12分發生火災,惟被告無重大過失,固依民法第434 條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有承諾賠償原告1,000,000 元,但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若經調查後確為被告疏失,被告才給付1,000,000 元,且系爭201 號房屋坐落於農地上,原告違規搭建廠房出租被告,又系爭201 號房屋與系爭201 之2 號房屋共用電錶,均為引發火災之原因,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201 號房屋係由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供被告所經營之小圓圓湯包店為湯包、小籠包之製造中央工廠,此有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201 號房屋於96年11月19日凌晨0 時1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且致系爭201 之1 號及201 之2 號房屋俱經燒燬。 ㈢被告有以系爭201 號房屋建築物及屋內機器設備、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災保險),並就該保險標的物有關建築物部分之理賠金376,479 元,出具同意書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給付與原告,且業經原告領取,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98年5 月5 日富保業發字第109 號函暨公證報告書、賠款接受書、賠款同意書、賠償申請書、報價單、估價單、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損失理算表、火災證明書等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1 至270 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將押租金100,000 元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所獲部分理賠金376,479 元充作賠償金之一部分。 ㈤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有承諾賠償原告1,000,000 元,此有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5、307頁)。 ㈥被告因系爭火災,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自己、他人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2、5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該署調閱前揭刑案卷宗影本(下稱系爭刑案)附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若被告否認此和解協議,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之內容為何?㈡若未成立和解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兩造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之內容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以1,000,000 元賠償之和解協議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其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有承諾賠償原告1,000,000 元等語,此有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5 、307 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因為伊已經有請律師處理,若經調查後確為被告疏失,被告才給付1,0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於96年12月3 日、同年月4 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固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8年3 月13日鳳市民字第0980 010769號函暨所附調解案聲請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參。然證人甲○○證稱:伊於96年12月4 日上午陪同原告至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火災糾紛,當時所談條件是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0 元,給付方法是先付500,000 元,剩下的分五期,由被告開票支付,年付100,000 元,而頭期款500,000 元有說要從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保險金中先支付,頭期款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而96年12月4 日當天,調解委員說被告沒帶錢或支票來,沒有辦法記載調解筆錄,但96年12月4 日下午,被告就將富邦產險公司之火災保險保單原本拿給原告,表示頭期款等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金拿到後再給付,豈料96年12月4 日晚上,被告就說已經請律師處理,如果要賠償,等調查後再說等語(本院卷第10 2、103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保險保險單原本(本院卷第166 頁)為憑;被告復自承:96年12月3 日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伊就答應賠償原告1,000,00 0元,但原告怕伊不給錢,所以又要求於96年12月4 日至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寫調解筆錄,但伊於96年12月4 日籌不出現金,原告的朋友甲○○就說把富邦產險公司的理賠金付給原告,等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金拿到再來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而系爭火災發生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96年12月12日出具,此有系爭刑案之鳳山分局偵查卷宗可憑。則兩造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既承諾賠償原告1,000,000 元,且已依約定將系爭火災保險之保險單原本交付原告,並以此保險理賠金之一部分充作賠償原告之頭期款,堪認兩造確已達系爭和解協議,然因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協議時,尚未公布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且未當場簽立調解筆錄,是足認被告所稱若經調查後確為被告疏失,被告才給付1, 000,000元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協議,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為停止條件乙節,堪可認定。 七、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添購系爭201 號房屋廠房新設備,總用電量過高,被告卻未定期更換或檢修電路,且於離開系爭201 號房屋時,未隨手將屋內飲水機之插頭拔起,造成飲水機之電源插座電器線路短路而起火燃燒,自有過失等情。經查:⑴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被告所承租之系爭201 號房屋內西南側之飲水機處乙節,業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火災火場鑑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系爭201 之1 號倉庫東側及中間未受火波及,其火勢靠西北側燃燒較嚴重(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 至10、13),倉庫夾層之物品均靠西北側燒燬較嚴重(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14至31),顯示火勢靠西北燃燒,而西北側處之火勢則由201 號向東延燒所致,另系爭201 之2 號飲料倉庫之鐵皮及物品則靠東燒燬較嚴重(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32至38),係受系爭201 號延燒。系爭201 號麵包工廠東側麵粉袋及塑膠盒靠上方及西燒燬較嚴重(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41至45),顯示火勢靠西燃燒,工廠西側中間隔間休息室靠北燒燬較嚴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52至56),顯示火勢靠北燃燒,而工廠西北側辦公室燒燬嚴重,其火勢靠內部燃燒(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57、58),顯示火勢靠東燃燒,辦公室東側之長桌靠西燒燬嚴重(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59、60),顯示火勢靠西燃燒,辦公室北側之鐵桌向南傾斜(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1、62),顯示火勢靠南燃燒,西側中間鐵柱向南彎曲(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3),顯示火勢靠南燃燒,辦公室西南側之飲水機木頭支架燒失嚴重(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4),顯示火勢該處燃燒嚴重,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西南側之飲水機燃燒最嚴重,故本案起火處為辦公室西南側處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12日編號R07K19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憑(附於系爭刑案鳳山分局偵查卷宗內),則由上述系爭201 號房屋內西南側飲水機燒失最為嚴重,及系爭201 、201 之1 、201 之2 房屋內受燒變形情況、火流方向等燃燒跡證,綜合研判本案僅1 處起火處位於系爭201 號房屋西南側飲水機處附近。 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火災火場鑑定,業已排除使用爐火、機械過熱或磨損、人為縱火及敬神祭祖等原因,而於起火處發現一嚴重燒損之飲水機(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4),檢視其內膽並無空燒之情形(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5),檢視其電源線發現有一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5至67),採集該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雖特徵不明無法辨識,但起火處僅飲水機有用電使用,且現場辦公室西側中間處之電源總開關呈現跳脫之情形(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編號68、69),故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12日編號R07K19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憑(附於系爭刑案鳳山分局偵查卷宗內);又被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已有四年沒有檢查維修飲水機設備之電線,且於下班時未將不必要之電源切斷等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自己、他人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2、5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署調閱前揭刑案卷宗影本(下稱系爭刑案)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伊於系爭201 號房屋廠房之用電量確實很大,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01 號房屋內飲水機之插頭確實未拔起等語(本院卷第305 、307 頁),嗣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有關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飲水機插頭未拔起有無關聯乙節(本院卷第74頁),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查飲水機之插頭未拔除當然有其關聯性等語,此有該局98年3 月11日高縣消調字第0980002186號函(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系爭201 號房屋之用電量既大,且廠房內電氣線路於長時間使用後,其電線之絕緣效能將大幅降低,此亦為一般用電之常識,而被告竟未定期更換及檢修,且於離開廠房之際亦未隨手將不必要之飲水機電源插頭拔起,造成系爭201 號房屋內之飲水機電源插座之電氣線路,疑因絕緣劣化剝落,致電氣線路短路,正負極摩擦產生火花後起火燃燒,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⑶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有委託日隆企業社之負責人丁○○定期檢測系爭201 號房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云云。然查,證人丁○○證稱:伊係負責系爭201 號房屋內發電機之保養、維修、檢查,並做發電機的斷電測試,也就是先手動發動發電機,確定正常後,便關閉台電電源,確定發電機電源有供應給系爭201 號廠房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丁○○有關其是否只保養發電機乙節,其證稱:是的,其他電器只是順便幫忙做無熔絲開關的粉塵清潔工作,因為粉塵會導電,也會將無熔絲開關的電線栓緊,以防止電阻過熱,但其他電器只是順便檢查,並無相關檢查紀錄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為發電機之維修檢測,然依本院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前揭研判,發電機與系爭火災並無關聯,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系爭201 號房屋內之電氣線路有定期更換及檢修,故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和解協議既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為停止條件,而經綜合前揭事證,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未定期更換或檢修電路,且於離開系爭201 號房屋時,未隨手將屋內飲水機之插頭拔起之過失,是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協議賠償原告1,000,000 元,而被告業將押租金100,000 元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所獲部分理賠金376,479 元充作賠償金之一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3,521 元(1,000,000 -100,000 -37 6,479=523,521)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審判,而系爭和解協議法律關係部分既屬有據,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201 號房屋坐落於農地上,原告違規搭建廠房出租被告,又系爭201 號房屋與系爭201 之2 號房屋共用電錶,均為引發火災之原因,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此與損害賠償無關,自無民法第217 條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等語,即屬可信;被告抗辯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521 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