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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
德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向原告訂購8M系列迷你按式開關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951,995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維權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1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托運明細表1 紙、出貨明細單(INVOICE) 及包裝明細單(PACKING LIST)計5 份(本院審卷第4 至16頁)、債權金額計算書1 紙(本院審卷第2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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