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丁○○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戊○○為總經理,甲○○則為鼎昌公司之大股東,被告丁○○係受甲○○之託而擔任董事長。詎民國96年2 月3 日鼎昌公司由戊○○核准向原告下單,訂購「1/8 半蓋式30長」機械8 台、「3/16半蓋式60 長」機械5 台、「1/4 半蓋式4 〞」機械1 台及「5/16半蓋式6 〞」機械1 台,總價共新臺幣(下同)467 萬2500 元 (下稱系爭買賣),由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3 日、96年5 月22日及96年7 月26日依鼎昌公司之指示送往中國交由泛昇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昇公司)收受,詎鼎昌公司竟於96年8 月間即宣告倒閉,被告丁○○實際參與鼎昌公司業務,竟放任鼎昌公司惡性倒閉,致原告受有系爭467 萬2500元買賣債權之損害,則被告丁○○顯與戊○○、呂錦富共同詐欺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辛○○為被告丁○○之配偶,明知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丁○○之債權已於96年9 月6 日聲請假扣押被告丁○○之財產,並已扣得部份存款,被告丁○○亦明知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情事,竟仍於96年9 月27日將原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妙吉祥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妙吉祥公司)之112 萬5 千元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辛○○,致原告未能扣押上開股權出資額,而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丁○○、辛○○2 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辛○○應將被告丁○○於96年9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妙吉祥精工有限公司之112 萬5 千元出資額移轉其所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5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雖為鼎昌公司董事長,然在96年6 月之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在此之前鼎昌公司平日公司之業務均由董事兼總經理之戊○○負責,系爭機栻之買買賣亦是由戊○○所簽訂。被告係自96年5 、6 月間發現鼎昌公司之業務出現異常後,始實際參與鼎昌公司之經營,且於發現戊○○及受戊○○指揮之部份員工有將鼎昌公司之業務、設備、定單等私下移轉與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金全所成立與鼎昌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致造成鼎昌公司不得不停業後,被告並已對戊○○及部分員工之背信行為提起背信告訴,戊○○之背信行為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足見鼎昌公司之後之陷於無清償能力及不得不停業之狀態係因戊○○之背信行為所造成。另被告於發現上開情形後,亦積極與戊○○、甲○○等人協議,尋求保障往來廠商利益及公司之善後事宜。依上開情形,可見被告並無何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丁○○與被告辛○○固有於96年9 月27日轉讓妙吉祥公司出資額之行為,但被告丁○○係因須處理鼎昌公司事宜,且當時即將生產,無暇兼顧,始將部分事業交由被告辛○○負責,其係因被告夫妻間事業發展及即將生產之考量始為此安排,與原告所謂侵害債權無關,更無損及原被告任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丁○○現仍為鼎昌公司之董事長,而鼎昌公司自96年11月1 日起辦理停業,然仍未解散並辦理清算。有鼎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6頁以下)。 2、原告已對鼎昌公司就系爭貨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076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卷一第9、10頁)。 3、被告丁○○確於96年9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妙吉祥公司112 萬5 千元出資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辛○○。有妙吉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6頁以下)。 4、被告丁○○代表鼎昌公司對戊○○提起之背信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18號起訴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卷一第310 頁以下)及刑事卷宗影卷在卷可稽。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丁○○有無與戊○○、甲○○共同以惡意倒閉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 2、原告先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被告丁○○有無與戊○○、甲○○共同以惡意倒閉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就系爭機械貨款未要求汎昇公司開立信用狀以確保付款,亦未積極對汎昇公司催討貨款,就系爭貨款未能清償可以預見,然卻未通知原告公司停止送貨,顯見其有過失云云,惟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故除被告有以詐欺之故意積極侵害債權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外,被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其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丁○○有無與戊○○、甲○○共同詐欺原告之爭點上。就此爭點,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有與戊○○、甲○○共同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一)有無詐欺行為之詐欺犯意之認定時點,應以行為時做為判斷之標準,而非以事後情形及資力做為判斷之標準,故本件自應以兩造於96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時之情況做為判斷被告有無詐欺之時點,而非以事後交付系爭機栻時之情況做為判斷之標準。經查,系爭買賣係於96年2 月3 日由戊○○代表鼎昌公司與原告接洽簽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卷第74頁),另依原告提出之3 份泛昇公司訂購單(卷第97-99 頁)所示,其中96年2 月17日之前2 份,簽名及日期係簽為「Ch eng、20 07.2.17」,與第3 份,簽名及日期簽為「JeanChang6/ 27,2007 」,被告丁○○承認係其所簽署者,其簽名及筆跡以肉眼一眼望之即可知顯然不同,且戊○○於上開刑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可知前2 份96年2 月17日之訂購單係戊○○所為,被告丁○○則只有於事後之96年6 月27日簽署第3 份訂購單,自堪認系爭96年2 月3 日之買賣契約係由戊○○所為。被告丁○○既非自始居間仲介甲○○經營之泛昇公司藉由鼎昌公司向原告採購機台之人,又非向原告接洽採購系爭機台之人,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被告丁○○自始有何以任何方式在訂約時向原告為不實資訊或訊息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丁○○自始即有詐取被告之故意。至戊○○雖陳稱係被告丁○○授權其簽訂96年2 月3 日之系爭買賣,惟其與被告丁○○利害關係相反,參以被告丁○○已對戊○○提出背信告訴,且其對戊○○提出之背信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戊○○有期徒刑1 年在案等情,其難免對被告丁○○產生怨懟,而難其得為真實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應不足採信。 (二)另鼎昌公司於96年5 月前尚有興建新廠之擴廠行為,係於96年5 月以後始有財務危機,及鼎昌公司係於96年5 月以後始有發不出薪水之情形,業據戊○○陳明在卷及證人即鼎昌公司之前之員工丙○○、乙○○證述在卷(參見卷第278 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鼎昌公司於96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時,應尚無陷於無資力或不能清償之情形,故即使認96年2 月3 日之系爭買賣係被告丁○○所簽訂,亦難認被告丁○○於此時有何起意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三)被告丁○○辯稱其雖為鼎昌公司董事長,然在96年6 月之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業經證人丙○○結證稱:「我記得在96年間在舊廠的那個時候,丁○○每個禮拜都會去兩三次,但是是幾月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丁○○去兩三次是去做何事?)他是去巡視工廠,而且也會帶先生及女兒一起去。」、「(證人可不可以把丁○○巡視的情形說明清楚一點?)所謂的巡視就是他會帶妙吉祥公司的品管人員到我們公司來,而且會叫妙吉祥的品管人員對我們作品保訓練。」、「(你工作的內容平常都是跟誰報告,或者是誰負責督導你的?)是總經理戊○○。」等語;證人乙○○結證稱:「在鼎昌公司的時候認識的,我在96年1 月到7 月在鼎昌公司任職,一開始是由總經理戊○○面試並擔任戊○○的特助,但是後來在96年5 月間搬到新廠後,我就變成打頭部的課長。」、「(你就丁○○上班的情形是否清楚?)我在擔任總經理特助的那段期間,幾乎沒有看過丁○○到工廠來,如果有的話,也都是在禮拜六的下午帶著小孩到公司來,但是次數很少,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大約是二個禮拜左右一次。後來到新廠後,因為公司可能有些危機所以一個禮拜左右可以看到他來公司一次。」、「(你既然擔任過公司的特助及課長,你對公司的業務、生產、品保、訂單、帳務、薪水,是由誰管理?)都是總經理戊○○在管理。」等語;證人己○○結證稱:「(你與丁○○熟嗎?怎麼認識的?)在妙吉祥公司認識的,我們是妙吉祥的同事,我在妙吉祥公司負責生產管制部門,從95年10月任職到96年10月。」、「(對丁○○96年1 月到5 月的上班情形是否清楚?)丁○○幾乎每天都會來公司,但是他有時候會出去,所以他如果有出去,我就不清楚。」、「(他有沒有去鼎昌公司,你是否清楚?)他有時候會帶我們公司的品管人員去鼎昌公司驗貨,因為鼎昌公司的品質不是很好,但是他多久去一次我不清楚,一般是有出問題才過去。」、「(這段時候是在96年1 到5 月間嗎?)在此之前就有了,因為鼎昌公司是我們的配合廠商,所以在此之前他就曾經跟我說過他要去鼎昌公司驗貨,所以在96年1 月以前他就有在去鼎昌公司。」、「(你有看過丁○○在妙吉祥公司內處理鼎昌公司的業務嗎?)沒有看過。」等語(以上證詞均參見卷第278 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參照戊○○於96年6 月前確有將鼎昌公司之業務、設備、定單等私下移轉與戊○○之友人李金全所經營之益群公司之背信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如被告丁○○於96年6 月之前確實有實際參與鼎昌公司之經營行為,應無容許戊○○為上開行為之理等情,堪認被告丁○○在96年6 月以前雖曾到鼎昌公司,但並非每日及經常性的前往,而應只是偶而前往,鼎昌公司在此前之主要業務確實均是由總經理戊○○在管理,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鼎昌公司係具有可以生產全台灣最小的不銹鋼螺絲技術之公司,有人才有技術而且也有訂單,就只缺資金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後來你想要把公司頂讓下來繼續經營,為什麼會想要把公司頂讓下來?是否認為公司還有價值?)... 我會想把公司再買下來,是因為我們鼎昌公司有技術可以生產全臺灣最小的不銹鋼螺絲,而且公司有人才有技術而且也有訂單,就只缺資金,只要他們願意把公司賣給我,我就能憑這些技術去找到資金而且我也有人脈可以去籌資金,所以我才會想把公司買下來,... 」等語(見同上頁筆錄),則以鼎昌公司上開技術、人才、訂單之情形,參以鼎昌公司於96年5 月前尚有興建新廠之擴廠行為,及於96年5 月以後始有財務危機之情形以觀,鼎昌公司之後會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買賣貨款之情形,應是因戊○○嗣後之上開背信行為所致,而與96年2 月3 日系爭買賣簽訂時鼎昌公司之財務狀況無關,亦難認被告丁○○於96年2 月3 日系爭買賣簽訂時有何起意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有與戊○○、甲○○共同以惡意倒閉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五、被告丁○○既無與戊○○、甲○○共同以惡意倒閉之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理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即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