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簽訂「機(踏)車停車場委託管理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管理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該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及水電費1,000 元,若逾期5 日以上未為繳交,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契約價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於97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繳納,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9 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收受,則系爭契約業已於97年9 月22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之契約價金及水電費,共計735,467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契約價金及水電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遲至97年11月24日始交還系爭停車場,而獲有相當於系爭契約價金及水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對系爭停車場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197,000 元計算,共計407,133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應於當月10日前繳付甲方(即原告)該月之契約價金196,000 元整(水電費另計1,000 元整)。」、「履約期限:乙方應於96年元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完成履行履約標的之事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自97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22日系爭契約終止期間之契約價金及水電費共計735,467 元(197,000 ×3+﹝197,000 ×22/30 ﹞=735,4 67元,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即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7年9 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合法權源,乃其竟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將系爭停車場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權占有行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系爭契約價金及水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場之日即97年11月24日止,每月按197,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系爭契約價金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共計407,133 元(19,700×2+﹝197,000 ×2/30﹞=407,133),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600 元(735,467+407,133=1,142,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