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二人共 同 紀錦隆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陳國棟 (即代福汽車保養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修復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568-JG 黑灰色旅行式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前之完好狀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於簽約及被告交車時各給付5 萬元,待交車後一個月內無瑕疵時再給付尾款5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修復,致原告乙○○將被告修繕後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甲○○駕駛時,竟於97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行經高雄縣旗山段臺三線405 公里處時,因右前輪三角架脫落,致失控撞毀路中分隔島之燈桿座,造成後方來車因煞車不及而連環擦撞,原告甲○○並因而受有右肩胛骨肩峰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該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完好狀態所致,原告乙○○自得依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已給付之維修費用10萬元,及賠償系爭車輛因不堪使用而受有車價35萬元之損害合計45萬元。另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及賠償後方追撞之訴外人即車主陳福明和解金1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45萬元、原告甲○○51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修復完畢後之97年8 月22日出廠時,業經原告乙○○試車半小時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乙○○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修繕費餘款,並於97年8 月25日交車,其未與原告乙○○約定交車後1 個月內無問題始給付餘款,且該次修繕並未維修右前輪,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距交車已有2 週之久,是如有修繕上之瑕疵,原告乙○○應早已發覺,顯見系爭交通事故非因被告之維修有瑕疵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經被告修繕完畢後,於97年8 月25日交付原告乙○○收受,嗣於97年9 月6 甲○○駕駛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右肩胛骨肩峰突骨折之傷害。 2.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5萬元,原告乙○○已給付10萬元,而用以支付餘款5 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已盡修繕之責? 又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後業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保養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乃認依車況撞損情形,系爭交通事故第一撞擊點應在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而引發第一撞擊點原因因發生車禍至今已屆滿1 年,現場無從考究鑑定,判斷疑為:1.是否左前輪胎先刺破所致?2.車禍當天是下雨天,路況濕滑造成輪胎打滑?至原告質疑右前輪三角架和尚頭是否被更換未符規格之固定螺絲,經商借全心羊角架及固定螺絲比對,確認未被更換,且受大力撞擊也會造成固定螺絲受損,此有該公會98年7 月31日高市養芳字第136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37張在卷可證,是該鑑定結果既確認原告所指肇事原因之右前三角架和尚頭的固定螺絲並未更換,且依原告不爭執之卷附系爭車輛送修時照片所示,汽車右前部分僅有葉子板上方之鈑金部分凹損,右前車頭及前輪附近除烤漆擦損外並無撞擊痕跡,且被告維修項目依其所提估價單亦未見右前輪部分之修理項目,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右前輪部分並無損壞而未維修之語應屬可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因右前輪三角架脫落所致,且該脫落係因被告未予適當維修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系爭事故之第一撞擊點應在左前車輪部分,而其原因則無從判別,原告主張係因右前輪三角架脫落以致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於鑑定後固主張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即已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陳述第一撞擊點在右前車頭,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甲○○之陳述及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完全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之弟與高市汽車保養工會鑑定人員熟識,是以應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為鑑定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囑託鑑定前,已以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之鑑定人員具有汽車保養之專業,故請求本院囑託該類公會為本件之鑑定,依此,其嗣後自不得於高市汽車保養公會為不利於其之鑑定結果後,即空言否認該公會之專業判斷,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甲○○因車禍應處驚懼之際,其就發生過程因記憶錯誤或無此部分專業而誤判亦有可能,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弟與高市汽車保養公會熟識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既經兩造同意囑託高市汽車保養公會鑑定,且其鑑定人員之資格、鑑定過程與結果復無可疑之處,本院認應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送修時之情形及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尚難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有缺失所致,則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以致車毀人傷,此自均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