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仁勇
- 被告
- 慶鴻模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鴻模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3日、97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2,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5.72% 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慶鴻模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335,66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擔保借款之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