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整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此外被告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9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被告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是日交付款項,被告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負有按月清償本息之責。被告乙○○、甲○○依民法第272 條及第739 條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借款人不為給付時,即負有連帶代為履行之責。惟被告等僅繳息至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授信約定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電腦連線資料表二件、TBB (台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