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2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27、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正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合併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情,有金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濱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2日邀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4日止,於借款期間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16%計算。並同意若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被告上濱公司自93年6 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上濱公司及被告甲○○○、乙○○清償所積欠之剩餘本金128 萬410 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呆帳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上濱公司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濱公司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