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昆笙即東勝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合法通知,被告黃昆笙即東勝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昆笙即東勝商行於民國97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2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8,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 計算),尚欠本金2,442,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黃昆笙即東勝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丙○○就原告訴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繳款明細1 紙、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黃昆笙即東勝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丙○○就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意見,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昆笙即東勝商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金2,442,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2,69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2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