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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
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起迄同年9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連結器,合計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20,943元。雙方並約定按月結算(結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於結算90天後之相當日即26日付款,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受領連結器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貨款,履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及假執行擔保金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出貨明細表、訂購通知單、統一發票、貨物收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0頁、第63至80頁、第4 頁、第44頁、第49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0,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0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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