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詮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8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19日止,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至則還清本金。利息部分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照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2.325 %計算,並同意若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被告昌詮公司僅按月繳納利息至97年12月18日止,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昌詮公司、乙○○、甲○○仍置之不理,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昌詮公司及被告乙○○、甲○○清償本金2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表、催告書影本2 份、催告書郵件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