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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昌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伍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卷附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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