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2號 乙○○ 被 告 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8 萬9,412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 萬8,023 元,及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分屬擴張借款本金及減縮利息、違約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於94年8 月16日即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20萬美金或等值其他貨幣之借款契約,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在動用期間內(即1 年內)豪強公司得在上開授信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融通資金,並於豪強公司因採購國內物資需要時,由豪強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對該信用狀之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付款,先行為豪強公司墊款,利息部分則約定以銀行基準利率加碼1.5 %計算(定約時之基準利率為4. 5%)。惟豪強公司需於原告墊款180 日內清償原告所墊款項,至於所需清償之款項除原告所墊款之款項外,尚須支付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且若欲豪強公司遲延履行時,除需給付以上開標準計算出之利率加計3 %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則按加計3 %後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加計3 %後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嗣後1 年時間屆至後,如豪強公司無違約情況,原告即再與豪強公司續約,惟動用之借款額度仍須與前年度之借款餘額併計,且總額亦不得超過20萬美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且豪強公司所積欠之外幣債務,原告得以新台幣折算令其償還之。 ㈡嗣豪強公司自94年9 月12日起即動用20萬美金之借款額度並陸續清償款項,直至97年6 月25日止,尚有本金177,655.48美金之本金債務(以匯率,1 美金兌31.792台幣計算之金額為5,648,023 元)及相關之利息債務未予償還(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9 %),依上述授信契約書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照其等與原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所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利率表、收款通知單、匯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豪強公司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本金、利息未給付之情事,且被告戊○○、丙○○為豪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強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