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裕紳原名陳清斌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之2
- 被告
- 劉品珊原名劉姵伶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仁海鮮有限公司(下稱久仁公司)邀被告陳裕紳、劉品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75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久仁公司於97年10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自97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524,196 元未清償。被告久仁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裕紳、劉品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利率表各1 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6,0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