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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百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俾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而有循私之舉,倘公司因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則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其於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訴訟時,亦難免循私,爰引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訴訟,況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仍屬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而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2年4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06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又甲○○現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801089400 號函附登記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甲○○雖於98年5 月26日另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然而甲○○在經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仍具備被告監察人之身分,被告股東會復未選任其他人代表被告應訴,則兩造因董事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以甲○○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12月間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獲准,並於84年12月11日將全部股份售予訴外人丁○○,其董事職務已因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不存在,詎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其因被告欠稅而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察人甲○○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無從對董事更異情事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2年4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0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㈡依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被告設立於81年8月19日,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共計25萬股,每股金額為100 元,原告持有12,500股,並擔任董事職務。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否終止?其自84年12月11日迄今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復因擔任董事職務,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其為被告清算人之一,命其報告被告財產狀況,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情,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1 月9 日雄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否認兩造自84年12月11日迄今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係屬狀態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復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訴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否終止?其自84年12月11日迄今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公司與董事、經理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已於8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己○○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持股出售予訴外人丁○○,由丁○○以訴外人黃何烏甜、戊○○、乙○○為交易名義人乙節,核與證人己○○證稱:原告於84年間告其表示要辭任董事,並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丁○○,其亦同意原告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相符,並有84年12月1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應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是以原告既已於84年12月間當面向被告董事長己○○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其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起,即因終止而消滅,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4年12月11日起已因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4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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