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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展輝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展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 8號、23年渝附字第214 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之意旨可參。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是倘未經原告請求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若刑事法院疏於注意而未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反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係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之意旨可參。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刑事部份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其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此部分之罪名經公訴檢察官於刑事庭當庭補充更正)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係只認定:被告丙○○係「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大祥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又其2 人明知金大祥公司向訴外人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後放置在鑫匯昌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 號工廠內之H 型鋼26支,業經原告及維勝鋼鐵有限公司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5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及第41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裁定准許執行,並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到場實施查封在案等情事,猶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明裕車行貨運司機翁建仁等人,於96年3 月27日前往上述工廠將前揭受查封效力所及之鋼材26支搬離該址,而共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份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於98年1 月8 日判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惟就毀損債權部份,則係認被告2 人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無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餘地,應為無罪,惟因此部份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乃係為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程序不受非法干擾所設之規定,性質上係屬於保障國家法益之罪,至於其他私人財產權是否亦因此法條之規定而得避免受致損害而同時受到保護,則係應屬反射利益之範疇,不得謂其係因此法條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4 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既認定其等只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就同法第35 6條毀損債權罪部分則為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即非直接受有損害,只能依其他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之途徑訴請賠償。又原告於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 號附帶民事之起訴狀及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如刑事判決無罪即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將本件附帶民事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未裁定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即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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