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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明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洪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陳惠美律師 複 代 理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指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次,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此亦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及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倘未經原告請求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若刑事法院疏於注意而未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反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係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二、經查:被告丙○○原係「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大祥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又渠2 人明知金大祥公司向訴外人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放置在鑫匯昌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 號工廠內之H 型鋼26支,業經原告及展輝鋼鐵有限公司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5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及第41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裁定准許執行,且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實施查封在案等情事,猶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明裕車行貨運司機翁建仁等人,於96年3 月27日前往上述工廠將前揭受查封效力所及之鋼材26支搬離該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2 人所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部分罪證明確,遂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決對被告2 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然另以被告2 人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為由,乃就渠等所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告在該刑事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刑事判決則於98年2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審諸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乃係為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程序不受非法干擾所設,性質上屬於保障國家法益之罪,至於其他私人財產權是否亦將因致生損害而應同受保護,應屬反射利益之範疇,要非可遽謂其果係因該項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4 號亦採同一見解)。準此,被告2 人前揭所為既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渠等僅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另就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則原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即非直接受有損害,縱或其尚得本諸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依循附帶民事訴訟之途徑而訴請賠償。另依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2 號案件所附卷證暨筆錄所示,原告既未併予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縱令刑事庭未予判決駁回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仍係不備法定要件且屬不能補正,遂應依法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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