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告
-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勞務運費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被告延侖公司對被告鳥松鄉公所有新台幣(下同)2,204,395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自96年1 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4 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延侖公司於被告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5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鳥松鄉公所收受扣押命令後,於94年6 月16日向鈞院發函表示其尚未對延侖公司進行勞務報酬之金錢給付,後伊於95年11月20日再向鈞院聲請對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鳥松鄉公所於95年11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鈞院再於96年1 月8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鳥松鄉公所於96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延侖公司對其確有2,204,395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惟延侖公司對其亦有2,339,318元之債務未清償,是其已行使抵銷,並無金額可以支付與鈞院,惟系爭債權應為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之扣押命令所拘束,而鳥松鄉公所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係發生於扣押命令之後,鳥松鄉公所行使之抵銷權顯不發生效力,是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伊為延侖公司之債權人,而鳥松鄉公所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伊自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延侖公司對被告鳥松鄉公所有2,204,395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鳥松鄉公所則以:原告對延侖公司所提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執行事件),經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亦已失效,是伊主張抵銷權應不受失效之扣押命令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延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延侖公司於鳥松鄉公所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5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鳥松鄉公所收受扣押命令後,於94年6 月16日向本院發函表示其尚未對延侖公司進行勞務報酬之金錢給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95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鳥松鄉公所於95年11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再於96年1 月8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鳥松鄉公所於96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延侖公司對其有2,204,395 元債權,惟延侖公司對其亦有2,339,318 元之債務未清償,是其已行使抵銷等節,亦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鳥松鄉公所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2,339,318 元係95年5月1 日所發生,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鳥松鄉公所對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確認債權之訴,原告主張鳥松鄉公所對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不合法,故延侖公司對鳥松鄉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為鳥松鄉公所所否認在案,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可,合先敍明。
㈡延侖公司,對高雄鳥松鄉有2,204,395 元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鳥松鄉公所是否得以其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與鳥松鄉公所對其之系爭債權抵銷: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為保全其對延侖公司之票款債權,對延侖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5 月4 日核發94雄院貴民正94執全字第1036號執行命令,禁止鳥松鄉公所對延侖公司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執行命令於94年5 月12日送達於鳥松鄉公所,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之卷宗無訛,是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確自94年5 月12日起經本院扣押自明。
⒊鳥松鄉公所雖抗辯稱:上述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原告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8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可認上述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程序終結云云。惟執行命令在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力,且保全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就其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債權人得聲請為本案之終局執行,保全程序中之執行處分,即轉換為終局執行處分之一部,亦即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即轉換成終局執行處分之一而仍有其效力自明。是此,鳥松鄉公所於收受本院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扣押命令後,未曾異議,顯見執行法院始終未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則上述扣押命令仍屬有效,從而,自應認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仍自94年 5月12日起因上開執行命令而受扣押。
⒋次查,鳥松鄉公所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2,339,318 元係95年5 月1 日所發生,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此,鳥松鄉公所係於95年5 月1 日始取得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該時間顯係於94年5 月12日上述扣押命令生效之後,因民法第340 條規定係以第三人對債權人取得債權之時點來論,應認依該條規定,鳥松鄉公所不得以其對延侖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從而,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仍有2,204,395 元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71年台上字第833 號、72年台上字第428 號、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例闡釋明確。鳥松鄉公所抗辯延侖公司對其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縱鳥松鄉公所之抗辯成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鳥松鄉公所僅於延侖公司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亦即該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鳥松鄉公所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確有2,204,395 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延侖公司對於鳥松鄉公所有2,204,395 元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法於96年1 月8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求鳥松鄉公所給付予本院,而鳥松鄉所公所於96年1 月15日收受上述支付轉給命令,可見鳥松鄉公所於收受上述支付轉幾命令時時即知悉有給付上開2,204,395 元予本院之義務,然鳥松鄉公所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可認鳥松鄉公所自96年1 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自9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鳥松鄉公所就本院核發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其無從執行系爭債權受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延侖公司對鳥松鄉公所有2,204,395 元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