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624,555 元、被告凱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鑫公司)給付3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24,555 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遊覽車駕駛,被告丙○○為被告凱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鑫公司)駕駛。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363 號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大客車停車場內,駕駛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隨同公司車隊駛離之際,丙○○竟夥同其同事至伊同事車下挑釁,伊上前勸離,雙方本已解散,丙○○竟衝上車毆打伊同事,伊再次勸架,遭丙○○夥同其同事毆打(下稱本件傷害事故),致伊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伊因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060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7,870 元(計算式:每月工作損失 36,300元×6 月=217,87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 損害。又凱鑫公司為丙○○僱用人,依法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丙○○、凱鑫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24,55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與黃鏧煌互相推打,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其請求實無理由。縱伊確有毆打原告,然原告享有勞、健保各項給付,無需支出如此多之醫療費用。原告可搭乘較便宜大眾交通工具,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數額亦不合理。遊覽車司機底薪每月僅約1 萬多元,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3 個月已復原出院,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鑫公司則以:丙○○所為本件傷害事故之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薪資支付表及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 ㈠丙○○自93年間起迄今受僱於凱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㈡丙○○於96年9 月6 日11時3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凱鑫公司車隊至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大客車停車場停車時,與屏東客運公司司機發生爭執。 ㈢原告於前開爭執中,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㈣丙○○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571號、3944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84,265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支付表及扣繳憑單等書證均無意見。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丙○○是否於前開爭執中出手毆傷原告? ㈡如丙○○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凱鑫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若干適宜?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丙○○係凱鑫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該公司車隊同至臺北市○○區○○路363 號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大客車停車場停車時,因該公司車隊駕駛甲○○與屏東客運所屬車牌號碼467-NN號營業大客車司機黃鏧煌發生糾紛並起口角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丙○○於前揭時、地除與證人黃鏧煌發生肢體衝突外,並以腳大力猛踹告訴人之膝蓋,嗣告訴人倒地後,再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屏東客運司機黃鏧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跟甲○○發生停車糾紛,丙○○就上車,把伊拉下來打,之後伊有看到丙○○拳打腳踢告訴人等語明確(見96偵14209 號卷31頁),核與證人即屏東客運司機劉英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公司車子已經要出發,對方車隊剛好進來,對方司機跑過來質疑黃鏧煌為何把車子停那麼前面,當時黃鏧煌人在車上,對方的司機就跑過去攻擊他,告訴人要過去勸架,卻被丙○○攻擊,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96他8365號卷第20頁),互相符合。且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國中生活教育組長陳慶裕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無法具體指出踹告訴人之人係何人,然明確指證丙○○所屬公司有司機以腳踹告訴人,而該司機之身高與其一樣高等語(見96他8365號卷18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證人陳慶裕起身與丙○○確認二人身高,二人身高確實相仿,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簡上705 號卷第65頁),是由證人陳慶裕對行為人身高之描述,輔以證人黃鏧煌、劉英熙上開所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此外並有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9 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96偵14209 號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丙○○雖辯稱當天只有與黃鏧煌互毆,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上接觸,原告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丙○○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有肢體衝突,因很混亂,所以伊有保護自己的動作,據現場友人告知,打伊頭的人就是腳斷掉的人,直到今日伊才知就是原告等語(見96偵1402 9號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再次陳稱:伊聽現場其他司機說,原告用拳頭在伊後面打伊的頭等語(見96偵14029 號卷第32頁),明確陳述原告曾經對其施以攻擊,而丙○○亦有保護自己之行為,顯然丙○○當時確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改稱未曾與原告有何肢體接觸,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因停車糾紛與黃鏧煌發生衝突並互相推擠,丙○○見狀前來將黃鏧煌推倒,原告就開始推或打丙○○,丙○○對原告之推打都沒反應,其乃將原告推開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惟證人甲○○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其與黃鏧煌打起來,對於原告及丙○○的情況都不知道云云(見96偵14029 號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矛盾。況其證稱丙○○對於原告之推打均無反應,亦與丙○○所陳有保護自己的動作等情互有齟齬。足見證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丙○○所為前揭傷害行為,雖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然究非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僱佣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凱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4,62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仁醫院、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可稽(見97年審簡附民卷第4 頁以下),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丙○○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購買輔助醫療器材、前往醫院復健支出加油費及停車費、搭乘高鐵至臺北應訊,共計增加生活上支出22,060元云云。惟就加油費部分,原告雖提出停車費收據及加油發票多紙為證(見97年審簡附民卷第16頁以下),然就加油日期與原告診療日期對照,多不相符,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且停車費收據上所載之日期,亦有部分非門診之日期,則原告加油之後是否僅作為往來醫院與住家所用,開車至該停車場停車是否均為看診,難以認定,此部分損害應屬不能證明。又輔助醫療器材部分,原告雖提出維康公司之發票1 紙(見97年審簡附民卷第16頁),然其上僅有代號,並未記載購買之物品為何,則原告究竟購買何種醫療器材,是否與本件傷勢有關,亦難認定。另應訊部分之支出並非因本件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不能向丙○○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17,870 元,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約需6 個月方能癒合,有國仁醫院97年8 月21日國仁醫字第970317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自96年9 月6 日至97年3 月24日請假無法正常上班,但仍支領屏東客運之薪津共47,721元,有屏東客運98年5 月4 日屏客總字第16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即屬有據。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6,300元,業經原告提出96年薪津支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亦堪採信。則原告6 個月應領之薪水扣除屏東客運仍予支付之47,721元後,受有170,149 元之損害,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近半年方痊癒,其身體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丙○○為高職畢業,現為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70,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