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昭彥賴文姍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告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63,838 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39至70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