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63,838 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39至70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