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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告
群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創塑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承攬被告之模具成品射出製品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5,340 元之承攬報酬,被告雖曾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發票日98年2月28日、金額238,398 元之支票1 紙做為給付報酬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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