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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國川張茹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家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0 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 元。原告所為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97年1 月21日、23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4,100,000 元至被告家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鈿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委託其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258 巷19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家鈿公司之專案經理己○○告知,結算後尚有餘額890,000 元,被告即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

二、被告則以:經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己○○代為出面直接向賣方即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非委託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或仲介,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委託契約書,此純屬己○○個人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縱有糾紛,亦與被告公司無關。次查,原告雖確曾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惟據己○○陳稱係為方便原告匯款,始提供被告公司帳戶,且上開款項已全數由己○○領走,原告既未得利,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1 月21日、23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4,100,000 元至被告家鈿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曾委託被告家鈿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家鈿公司返還89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曾委託被告家鈿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部分: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554 條及公司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再按,民法第554 條規定經理人除經書面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任意買賣或設定負擔,乃因一般商號就上開事項於商號關係較為鉅大,故須由商號所有人以書面特別授權。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為業,房地買賣即為其本身一般業務,自無庸另以書面授權,經理人亦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乙○○○主張證人己○○係以被告家鈿公司行銷經理之職銜,而代表被告與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非己○○個人行為,故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簽訂,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被告之間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稽詳,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因證人己○○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契約當事人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伊係信賴己○○為被告員工,故委託己○○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且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共計4,600,000 元亦分別於97年1 月21日、23日匯款500,000 元、4,100,000 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並提出原告存摺明細、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雖以己○○非被告公司員工,公司並未授權己○○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仲介契約,而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加蓋被告公司任何戳記或印章,足見系爭房地仲介契約僅存於原告與己○○及訴外人丙○○間,與被告無涉;況原告雖將價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僅係己○○為方便原告匯款,故借用被告帳戶,系爭款項皆由己○○領取,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仲介契約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

1.系爭房地仲介契約於97年4 月16日訂立,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己○○係於97年2 月25日至98年1 月22日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復己○○97年間收入亦由被告公司代扣所得稅,有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97年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9、101 頁),況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己○○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且在被告公司負責行銷及專員訓練,則被告抗辯己○○未任職於家鈿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2.雖被告復主張己○○係於該公司靠行,為獨立個體戶,其對外行為皆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並未授權己○○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仲介契約等語置辯。然被告公司既應允己○○靠行,且同意己○○以被告公司行銷經理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有己○○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碩士名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復於本院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於另案原告與己○○簽訂之仲介契約,原告出資5,500,000 元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對訴外人黃平山、黃莊秋美之債權,被告公司亦曾代理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己○○係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在外招攬生意,被告並曾於另案中受原告委託而為轉帳行為。則兩造間既有藉己○○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前例,況被告並未能就本件係原告與己○○個人締約之有利事實舉證,所辯即難遽信,從而難謂於本件相同之房地仲介契約條件下,己○○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加蓋被告公司任何戳記或印章,而主張係己○○個人行為,然證人己○○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本件契約非屬專任案件,僅為一般案件買賣,故不需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本件系爭房地賣主在花蓮,簽約較不方便,故未蓋公司章;況被告公司係以不動產仲介買賣為業,房地仲介買賣即為其本身一般業務,自無庸另以書面授權,經理人亦得為之等情。本院審以被告係以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之公司,己○○既掛名被告公司之行銷經理並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己○○身為經理人,當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是被告辯稱己○○以被告公司行銷經理對外招攬業務係個人行為,被告並未授權己○○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仲介契約,該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己○○間,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非為可採。

3.末以,被告既係一有限公司組織,衡諸常情,自有嚴謹之會計流程及專門帳戶,以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21日、23日匯款500,000 元、4,100,000 元,共計4,600,000 元進入被告帳戶,被告前既曾同意上開己○○以被告公司行銷經理名義,代表被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並為轉帳行為,則被告既知原告復因本件契約關係匯入4,600,000 元,且亦經己○○告知,難謂被告不知系爭房地仲介契約係己○○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至被告雖以系爭價款已由己○○領取,被告與系爭價款無關云云,然己○○領取系爭款項亦經由被告同意,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如何處分,屬其內部問題,是被告主張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房地仲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非為可採。

4.另雖被告復抗辯原告與證人己○○、甲○○均認識,原告當明知己○○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或可得而知己○○無代表權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既同意己○○靠行,且由己○○以被告公司行銷經理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及首肯己○○以被告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依前開規定,己○○既身為經理人,而有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而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故系爭契約當係己○○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是契約關係發生於原、被告間自明。

(二)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家鈿公司返還89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兼有因果關係、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若被告受有利益,該所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部分。經查,原告固主張伊匯入被告帳戶之4,600,000 元中,除交付系爭房地賣方即訴外人丙○○總計1,810,000 元外,另扣除己○○分別於97 年8月14日、8 月27日、8 月29日、9 月4 日及9 月25 日 分別領走共計900,000 元,有款項收受憑證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扣除被告之服務費1,000,000元後,所剩890,000 元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等語,有原告及己○○於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及己○○於98年10月6 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則以系爭款項4,600,000 元皆已由己○○全數領走,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並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然本院審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4,600,000 元,皆有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在卷稽詳,復原告及己○○亦提出上開領取900,000 元款項收受憑證為據,且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交付4,600,000元即屬為真。惟被告受領該款項本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無不當得利可言。然上開款項,本屬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預付,此由當時代表被告簽約之己○○亦自承原告就餘款部分可向被告請求自明。是扣除己○○於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交與訴外人丙○○之210,000 元及匯款1,600,000 元部分後,當可認己○○實際已領取之款項為900,000 元,是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仍有1,890,000 元【計算式:4,600,000 元-(210,000 元+1,600,000 元+900,000 元)=1,890,000 元】。雖被告主張全數金額已為己○○領走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資料遺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8頁),是尚難認其所言為真,故被告帳戶內仍留有原告所匯款項1,890,000 元,扣除原告及己○○自認屬於被告所有1,000,000 元服務報酬後,就剩餘890,000 元部分被告仍受有利益,應可認係真實。

(3)另就被告受有上開利益890,000 元究係有無法律上原因部分。經查,本件原被告間有系爭房地仲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內容主要為被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丙○○間買賣系爭房地,是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丙○○取得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後,該契約已因目的完成而終結,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契約既以被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丙○○間買賣系爭房地,今原告既已取得訴外人丙○○出賣之新興區○○段○○段270 地號暨坐落其上之新興區○○段○○段4063建號建物,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訴外人丙○○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810,0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契約目的已達,兩造就系爭契約即有會帳及結算之必要。觀諸系爭房地仲介契約,原告與訴外人丙○○簽訂之買賣價金既為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原告前既曾與被告間簽訂相關買賣仲介契約,當就此類契約內容知之甚稔,即此類買賣仲介契約,除標的物價金外,尚有手續費、代辦費、服務費及仲介費用等支出。故原告匯款超出買賣價金2,000,000 元甚多之4,600,000 元入被告帳戶,應係預付之性質,即原告係委託被告代辦仲介買賣系爭房地,預先支付包含買賣價金、代辦費、手續費、服務費及仲介報酬等費用,是俟系爭契約目的已達於會帳暨結算,扣除前開費用後,剩餘款項仍應返還原告為是。故以系爭契約既因目的完成而終結,原告預付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並原告自認之被告服務費1,000,000 元後之所剩餘額890,000 元已因系爭契約終結失所附麗,而無法律上原因。

(4)綜上,被告公司受有利益890,000 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0,00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己○○既為被告公司之行銷經理,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仲介契約,則原被告間當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原告係委託被告家鈿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既受原告委託而由己○○代表被告處理系爭契約,是原告預付之4,600,000 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之1,89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部分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報酬,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惟剩餘之890,000 元部分已因系爭契約目的完成終結而失所附麗,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0,0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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