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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敬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敬鑫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敬鑫興業有限公司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63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91號,合計1,678,092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678,092元 │97.09.05至│年息4.56% │97.10.06至清償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清償日止 │ │止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91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敬鑫興業有限│丙○○ │2,000,000 │97.05.05~ │按原告二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9.04 ││ │公司 │ │元 │102.05.05 │期儲蓄機動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依年金法│個別加碼1.775%│10% ,逾期清償在│ ││ │ │ │ │按月平均攤│(本件違約時之│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還本息,如│利率為2.785%,│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任何一宗債│加計1.775%後為│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務不依約清│4.56%) │ │ ││ │ │ │ │償或攤還本│ │ │ ││ │ │ │ │金時,全部│ │ │ ││ │ │ │ │債務可視為│ │ │ ││ │ │ │ │到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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