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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國川張茹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告
加展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告
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伊推廣由其研發之「mRAN基因檢測」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聲稱僅由受檢人抽出之血液即能準確測出受測人是否罹患癌症,並佯稱已取得高雄醫學大學之技術授權,伊不疑有他,遂於95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基因檢測代理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伊代理行銷系爭產品,並預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與被告,作為協助銷售該項技術之檢測費用;惟伊於行銷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屢次接獲消費者投訴系爭產品毫不準確,要求退費,伊因此去函高雄醫學大學詢問,始知系爭產品根本未獲得高雄醫學大學之技術授權,被告所製作之消費者推廣文宣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伊未免涉嫌不法行銷並維護公司商譽,遂於95年10月23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充抵95年4 月至8 月之檢測費用後之餘額2,497,285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又縱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銷售契約之期限亦已於97年4 月10日屆至,是被告取得2,497,285 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書狀中表示:系爭產品乃伊自行研發之衍生性商品,自不在高雄醫學大學之技術授權範圍內,伊亦未曾向原告如此宣稱,又伊所製作之文宣品乃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所編印,印刷費用亦係由該研究中心所支出,伊相信該研究中心之專業,才將此文宣品交與經銷商使用,該文宣內容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並不合法,而系爭銷售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自得就損害額與預付款餘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原告並已交付3,000,000 元之款項與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期間,已花費檢測費用502,715 元。

(二)系爭產品並未得到高雄醫學大學之技術授權。

五、本件爭點: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業據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銷售契約第2 條合約期限之約定:「本契約書於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合約為期一年,倘合約屆期時雙方均無反對之書面表示者,合約期間自動延長一年。」(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該約定,系爭銷售契約之期間最長為2 年,即自95年4 月10日至97年4 月10日止,此亦為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系爭銷售契約業已於97年4 月10日合約到期時終止。從而,兩造間既已無何法律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到期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所取得之費用,即屬可採。

(二)被告雖表示原告預付之3,000,000 元,扣除檢測費用502,715 元後,所剩款項2,497,285 元已全部用於研發費用,且伊所支付之研發費用超過前開金額,並提出研究經費領據影本4 紙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然觀諸系爭銷售契約前言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預付部分『檢測款』給甲方(即被告)....」、第2-4 條特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簽約時預付三百萬給甲方(即被告)。」、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1 、所有乙方(即原告)應付甲方(即被告)之『檢測帳款』....由第三條2-4 項預付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時,已就原告之預付款3,000,000 元限定為檢測費用,而不及於研發費用。再者,審以被告所提出之領據,其中(94)高醫會據字第00303 號、第00304 號之日期均為95年3 月(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非於本件銷售契約95年4 月10日至97年4 月10日間所開立,實難認係為本件銷售契約所支出;況觀諸被告提出之領據,其上記載之名目乃「癌症基因群產品化及後續相關研究『五年長期合作研究計畫』第四年研究經費」,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領據乃源於91年間開始之計畫,與本件自95年4 月10日起始之銷售契約並無關聯,尤以被告既未能就研發費用得扣抵預付款及得溯及扣抵系爭銷售契約前之研發費用為舉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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