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丙○○ 戊○○ 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FR-66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鄭振祥騎乘車牌號碼GH3- 669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於兩車併行時,與鄭振祥行車距離過近,致於高雄市楠梓區○○○路900 號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鄭振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9 日23時許死亡。原告甲○、丙○○、戊○○及丁○○分別為鄭振祥之配偶與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13,635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分別痛失配偶及父親,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其餘原告各80萬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 萬元,給付原告丙○○、戊○○及丁○○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因鄭振祥酒後違規駕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鄭振祥外,尚有子女即其餘原告,鄭振祥對甲○所應負擔扶養義務僅為1/4 ,且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0 萬元,應從請求之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鄭振祥因發生系爭事故,致鄭振祥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8 月9日23 時許死亡。 ㈡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年 度調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鄭振祥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含量為292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1.46MG/DL 。 ㈣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事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振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致駕駛不穩定而未與被告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為次因。 ㈤原告甲○、丙○○、戊○○以及丁○○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鄭振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振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振祥於系爭事故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含量為292MG/ DL ,換算吐氣含量約1.46MG/DL ;且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於案發時地駕駛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鄭振祥不知因何緣故駕駛機車往內行駛,致伊之右側車身與鄭振祥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後,兩車均倒地(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卷第16頁)所載兩車車損之位置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同卷第14頁背面、第19至22頁)附卷可按。足徵鄭振祥飲酒後仍駕車,於駕駛能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之情況下,兩造復均疏未注意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始生系爭事故,故鄭振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佐以行事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鄭振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致駕駛不穩定而未與被告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為次因等情,益徵鄭振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車,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情形,則鄭振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斟酌鄭振祥於系爭事故後,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甚高,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忽視行車往來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暨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見同卷第15頁),兩造均疏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30% 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鄭振祥自負。而按原告係因鄭振祥死亡而取得債權之人,自應承擔鄭振祥之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共支出殯葬費50萬元,且均屬必要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予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⑵查原告甲○係44年12月29日出生,於鄭振祥死亡時年約51歲,平均餘命約為28.59 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96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8、39頁)可參,堪予認定。此外,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以觀,可見甲○自94年起至96年止,自新石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分別為532,077 元、536,825 元、529,194 元,且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6筆,財產總值為9,555,747 元,足徵甲○工作及收入狀況均穩定,且自94年起,平均月收入均至少有44,100元以上。其每月薪資所得金額既已達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13,635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甲○至其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應能維持生活。甲○雖另主張:因伊身體狀況不好,故預計明年將依公司規定自請退休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採。至甲○主張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部分,倘參酌前述甲○之收入狀況穩定及名下不動產價值非寡等情,其主張於65歲後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已堪存疑。況再參諸鄭振祥為40年3 月17日出生,於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鄭振祥已為69歲,亦為逾法定退休年齡之人,難認鄭振祥於彼時尚有扶養甲○之能力。從而,甲○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甲○為鄭振祥配偶,原告丙○○、戊○○、丁○○則均為鄭振祥之子女,原告主張:甲○受有15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其餘原告則每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等情,惟被告認屬金額過高。經查,原告甲○遭逢夫婿亡故,老來無伴;其他原告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原告甲○為小學畢業,目前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丙○○、戊○○均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分別有房屋、土地各1 筆;原告丁○○就讀大學中,名下有土地5 筆。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人員,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主張,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分別為:原告甲○200 萬元(殯葬費50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其餘原告則各為80萬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鄭振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為鄭振祥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爰酌減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額70%。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甲○6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0%= 60萬元);其餘原告則均為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 =24萬元)。 ⒋末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並以各4 分之1 比例計算,原告各分得37萬5 千元。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22萬5 千元(計算式:60萬-37萬5 千元=22萬5 千元);至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因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而完全填補,其等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2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8日(見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丙○○、戊○○、丁○○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故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