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敬鑫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3 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 年,並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75%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 月29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甲○○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