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興采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丙○○ 被 告 曾得貿易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sennoside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660 元,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誠芳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92,516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東誠芳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存證信函1 份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家瑜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東誠芳企業有│AD0000000 │97.12.20│97.12.29│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退票 │ │ │限公司 │ │ │ │ │臺東分行 │ │ ├──┼──────┼─────┼────┼────┼─────┼──────┼───┤ │ 2 │同上 │YC0000000 │98.01.05│98.01.05│242,516元 │同上 │ 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