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調訴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在訴外人張志隆家中加班,因疲累在房間內休息,當時原告衣著整齊且無任何踰矩行為,然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未經同意下,強行進入張志隆住處拍照,致遭誤認有外遇情事。嗣原告與訴外人即徵信社人員邱永賢等4 、5 名男子,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派出所交誼廳,商談調解事宜,原告因遭邱永賢脅迫,不得已與被告簽立98年7 月7 日和解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當日給付10萬元,餘額160 萬元則簽發本票計4 紙。又因先前即於98年7 月7 日遭邱永賢脅迫,故於98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始同意賠償被告170 萬元,而成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14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係因遭被告及其所委託徵信社人員邱永賢之脅迫,始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調解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撤銷兩造間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張志隆住處房內,發現原告與張志隆有通姦行為,經由高雄市左營區四海派出所員警居中調解下,兩造達成協議,原告賠償170 萬元、車款30萬元及旅費4 萬元,張志隆則賠償20萬元,而被告則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並當場簽立系爭協議,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均無所謂有脅迫之行為。又被告於事發後,曾請訴外人孫光照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返家團圓,其則放棄求償,然為原告所拒絕,且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再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履行系爭協議。再者,系爭調解為原告及張志隆提出聲請,且依系爭協議內容成立系爭調解,並非被告之要求或聲請,顯見被告確無遭脅迫之情事。另原告早已無心維繫婚姻,且有意逃避賠償責任,於調解成立後惡意脫產,除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外,又編造脅迫事實,以圖脫免賠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已給付被告計52萬元,而被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45萬元、45萬元、35萬元及33萬元之本票計4 紙。
⒉兩造於98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原告並於98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邱永賢及孫光照之脅迫,始簽立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8年9 月8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80013436號函暨系爭調解1 紙(本院審卷第6 至8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1 紙、系爭切結書1 紙(本院審卷第22頁、第28頁)、本票4 紙(本院審卷第38、3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審卷第84、85頁)等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98年度雄核字第2112號卷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撤銷調解之理由,係遭被告、邱永賢及孫光照脅迫,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撤銷調解理由(見本院審卷第71頁)等語。又原告陳稱:系爭協議簽訂地點,是在四海派出所交誼廳內,伊係因遭邱永賢脅迫始簽立,當時邱永賢脅迫稱,現在一定要簽協議書,才能讓伊回去,否則大家就一起在這邊,且過程中伊想上廁所,邱永賢即大聲說「你要去那裡」,並派人跟著伊,好像是被控制的感覺,而於伊稱要打電話找朋友及律師時,邱永賢則說「你找誰都沒用」,故伊係於被脅迫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協議。又於系爭協議時,被告雖不在場,但邱永賢表明是受被告委託並同意,是被告亦有脅迫行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伊私下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被告就叫伊去找孫光照,而孫光照就要求伊簽寫系爭切結書,並稱系爭切結書之用意,僅是要對公司(徵信社)交待,算是結案的意思。再者,系爭調解是伊聲請的,共調解過2 次,第1 次是在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切結書間,當時伊表明沒有能力,希望可以再談,而調解不成立;於第2次即系爭調解時,被告及邱永賢、孫光照雖未脅迫伊,但系爭調解是來自於系爭協議,原告係因先前系爭協議時遭脅迫,始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審卷第71至74頁)等語。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於98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派出所交誼廳,遭邱永賢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且因前開邱永賢脅迫行為,而於98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調解。
㈢惟查,系爭協議簽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派出所交誼廳內,縱如原告所言,當時並無員警在場,然原告如認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即得呼請、求助附近之員警,豈會均未為之,而在非自由意識之情況,簽立系爭協議書?又於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後,不僅未報警或為相關處置,反而再與授意為脅迫行為之被告聯絡,且於事隔約1 個月即於98年8 月6 日,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出具內容為:「本人甲○○小姐茲針對98年7 月7 日於四海派出所與乙○○先生達成和解乙事,經再次協議後達成下列各項協議內容:⑴本人願意於98年8 月12日支付40萬元與乙○○先生達成和解。⑵爾後每月10日支付15,000元與乙○○先生,直到105 年1 月10日止(總金額計112 萬元)。⑶經再次協議後本人將無條件履行各項協議內容,若有違背本人願承擔連續詐欺之法律刑責」之系爭切結書,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調解為原告聲請,且於聲請調解書載明:「……,實因本人無此能力短期交付如此巨額款項,故訴請協調」,有聲請調解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24頁)可按;且於98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原告在未受任何外力之干擾下,不僅未陳述前被脅迫而同意系爭協議之事,反而即逕行同意系爭調解;是原告苟如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焉會不思如何撤銷系爭協議,或於系爭調解時,表明被脅迫,應另行商談調解內容,竟自行聲請,並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同意系爭調解?足見原告於整個協議、調解過程,並無被脅迫之情事。另參酌原告為高苑技術學院2 年制專科畢業,現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外務人員,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如係被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或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焉會於長達1 個多月之時間,不知如何處理,而一再主動與為脅迫行為之被告商談、協調,最後並簽立系爭調解?亦與社會常情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係被脅迫始簽立系爭調解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查,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按原告前開所述,遭邱永賢脅迫之情節:「現在一定要簽協議書,否則大家就一起在這邊」、「伊想上廁所時,邱永賢即大聲說『你要去那裡』,並派人跟著伊,好像是被控制的感覺」、「伊稱要打電話找朋友及律師時,邱永賢說『你找誰都沒用』」,縱認屬實,惟檢視前開言詞,並未無所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充其量僅為督促原告儘速簽立系爭協議之方法而已。是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7 日因遭邱永賢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並於98年8 月12日同意系爭調解云云,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邱永賢及孫光照有何脅迫原告之行為,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被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脅迫,始同意而成立系爭調解,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