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 之23號。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4 筆,依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25,500 元 ,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等,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6 月3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435號准予備查通知、本院97年6 月2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811號准予備查通知、授權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枋山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高雄縣分局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11號、143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有上開本院97年6 月3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435號准予備查通知、本院97年6 月2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811號准予備查通知附卷足憑;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據此,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應為適任人選,惟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徵詢後,無律師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㈣按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即令本件管理費用終無法由遺產歸墊,亦應認係國有財產局於此種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行政服務,難謂利用全民資源處理私務。再者,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此函僅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故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論據。是以本院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