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博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沛然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 被告
- 丙○○(原名:許錦
- 巷6號
號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丙○○(原名:許錦榛、許瑟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