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宛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璧成律師
- 被告
-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承公司)雖由經濟部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443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並未有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被告金永承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如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現被告金永承公司既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故自應以丙○○為被告金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永承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503 萬1,442 元及法定利息,後於準備程序中基於同一事實,認被告甲○○為被告金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永承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2,423 萬2,304 元,嗣於審理中因被告甲○○陳稱86年6 月間被告金永承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乙○○等語,乃再基於同一事實,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渠等應負共同責任,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金永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85年12月24日代表被告金永承公司與原告簽訂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金永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之輪胎庫,被告金永承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分行(下稱合庫)申貸工程週轉金,經合庫核貸2,300 萬元,合庫為保障其權益,由被告金永承公司與原告約定將本工程全部估驗款逕行撥入合庫備償專戶,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載明限存入合庫銀行備償專戶,並由原告出具工程款撥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合庫,惟因上開約定不符合原告之現金出納作業規定,故本件工程款之撥付,遂委由被告金永承公司收受後,自行存入合庫備償專戶,詎被告金永承公司自第4 期即86年6 月起之工程估驗款均未存入上開帳戶,致合庫有1,846 萬元無法受償,遂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法院先後判決原告應賠償合庫1,190 萬7,191 元、655 萬2,809元確定,原告已於94年12月23日給付合庫銀行1,190 萬7,191 元、利息302 萬8,994 元、強制執行費用9 萬5,257 元,另於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25日各給付合庫150 萬元、770 萬862 元,以上共計2,423 萬2,304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人清償承受權利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告金永承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又因被告甲○○為被告金永承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原告間有約定工程款應撥付予合庫,於收受款項後竟未依約辦理,顯有故意怠於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金永承公司共同負責,縱認被告甲○○非共同行為人,惟其明知被告乙○○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可認被告甲○○係以消極不作為默許被告乙○○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亦屬幫助。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萬2,304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原告賠償合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金永承公司、甲○○則以:被告金永承公司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被告金永承公司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領取工程款亦係基於契約關係,難認係侵權行為,而原告給付合庫款項,非基於第三人之地位。又簽發國庫支票需存入備償專戶或將款項直接撥入該帳戶,為原告之權責,非被告所得決定,縱被告未將領得款項存入帳戶,亦係被告金永承公司違反與合庫間之約定,非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另領取款項者為被告乙○○,非被告甲○○,而被告乙○○並非被告金永成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況本件亦已罹於時效。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認本件乃原告之疏失,係原告未將各期工程估驗款撥入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在未經合庫同意下擅自變更付款方式所致,與被告甲○○無關,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既有上開疏失,自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甲○○於85年12月24日代表被告金永承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金永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之輪胎庫,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80頁)。
⒉被告金永承公司與原告約定將本件工程款撥入合庫備償專戶,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載明限存入合庫備償專戶,由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合庫,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自86年6 月即第4 期工程款起即未依上開約定撥入合庫備償專戶或簽發支票,而直接由被告金永承公司領取。
⒋被告金永承公司於84年11月起至86年4 月間係由被告甲○○擔任董事,嗣於86年4 月起變更董事為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
⒌合庫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法院分別判決原告應賠償合庫1,190 萬7,191 元、655 萬2,809 元確定,並有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29頁、91頁至121 頁)。
⒍原告已於94年12月23日給付合庫銀行1,190 萬7,191 元、利息302 萬8,994 元、強制執行費用9 萬5,257 元,另於98 年1月5 日、98年2 月25日各給付合庫銀行150 萬元、770 萬862 元,以上共計2,423 萬2,304 元,並有合庫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124 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金永承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後,未存入備償專戶,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⒉原告因上開事件給付合庫之款項,是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
⒊被告領取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被告甲○○就被告金永承公司領取款項後,未依約存入備償專戶,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有幫助行為?被告乙○○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⒌原告給付合庫款項,是否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⒍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八、本院判斷:
㈠被告金永承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後,未存入備償專戶,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金永承公司因承作原告所屬四指部興建系爭輪胎庫新建土木工程資金之需要,乃持系爭契約向合庫申貸工程週轉金,並由原告與被告金永承公司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合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可憑,而依該同意書所載「... 本機關(原告所屬四指部)願負責將應給付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該公司設在貴庫(指合庫)之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抬頭載明限存入貴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該公司在貴庫之放款備償專戶),非經貴庫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金永承公司間已合意就原應給付予被告金永承公司之工程款,轉存入被告金永承公司設於合庫之備償專戶,並通知合庫知悉,是原告顯已對合庫負有將工程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
⒊嗣因原告上開同意書違反聯勤單位現金出納作業規定,乃將工程款交予被告金永承公司收受,此有預算支用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而被告金永承公司於收受前3 期工程款後均轉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應有合意將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原先之由原告直接存入被告設於合庫之備償專戶內,改由被告金永承公司領取,再由被告金永承公司將所領取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惟自第四期起之工程款,被告金永承公司於領取工程款後,卻遲未依上開約定將工程款存入合庫之備償專戶,致合庫因未能自備償專戶內受償,乃轉向原告求償,被告金永承公司此舉顯然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並使原告遭受損害,從而,被告金永承公司就此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給付合庫之款項,是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認原告之所以對合庫應負給付義務,乃係因原告應被告金永承公司之要求,出具同意書予合庫,而依該同意書所載「將應給付金永承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逕行撥入『放款備償專戶』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抬頭載明存入『放款備償專戶』,未經合庫同意,不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原告顯已對合庫負有將工程估驗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是原告與合庫間已對上揭應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對於合庫既負有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為之給付即係在履行其義務,與被告金永承公司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㈢被告領取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足參。
⒉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金永承公司自有領取工程款之權利,雖被告金永承公司曾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款項撥付合庫之備償專戶,惟依原告所自承,因原告此舉有違反聯勤單位現金出納作業規定,故乃委託被告收受,再由其存入備償專戶,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金永承公司於收受上開工程款時,既係經原告同意,且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收受,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明,故原告所稱被告金永承公司領取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有所誤。
㈣被告甲○○就被告金永承公司領取款項後,未依約存入備償專戶,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有幫助?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乙○○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⒈查被告甲○○於85年12月24日在原告與被告金永承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為被告金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86年4 月後已非被告金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工程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而被告金永承公司開始違約未將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之時點為86年6 月間,已如前述,則於該當時,被告甲○○既非被告金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有關之工程款亦非被告甲○○所領取,而係被告乙○○與公司會計處理,亦經證人丙○○即被告金永承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甲○○就被告金永承公司事後未將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一事,即無何不法情事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明。
⒉原告雖另主張第6 、7 期之工程計價驗收申請書,亦係被告甲○○之章,是被告甲○○就工程款之領取,亦可認有消極不作為默許被告乙○○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有幫助行為等語。就此,被告甲○○否認有在申請書上蓋印,而如前所述,被告甲○○於86年4 月間已非被告金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上之用印究係何人所用,即非無疑,且縱爾後之申請書上真有被告甲○○親自用印,惟其亦僅係供工程驗收之用,尚無法僅憑上開於申請書上用印即推論被告甲○○當時尚有何權利得默許被告乙○○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幫助行為,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乙○○雖為被告金永承公司違約時之實際負責人,但因被告乙○○當時係代表被告金永承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向原告領款,其所為之效力均及於被告金永承公司,不論事後被告金永承公司未依約將該等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之原因為何,亦係被告金永承公司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已,尚不得認被告乙○○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⒋又被告甲○○、乙○○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金永承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有關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一點即無庸再論,附予敘明。
㈤原告給付合庫款項,是否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判同此意旨)
⒉如前所述,原告給付合庫前開款項,係因原告對於合庫負有給付義務,則其對於合庫而言,自屬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而,原告主張屬第三人清償等語,亦有所誤。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是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乃因被告金永承公司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未將所領取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致合庫未能自備償專戶受償,轉而向原告求償,是原告此一損害,在原告與合庫間,固因原告本可依所出具予合庫之同意書上所載直接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以避免此一損害之發生,是違反原告與合庫間之約定而有過失,但在原告與被告金永承公司間,原告此一作為,係因原告與被告金永承公司間已合意更改前給付工程款方式,改由被告金永承公司領取並負存入備償專戶之責所致,已如前述,故而,原告就遭求償致受損害一事,對於被告金永承公司而言,並無過失存在,僅係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是而,被告金永承公司辯稱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尚屬有誤。
九、綜上所述,被告金永承公司既有未依約將工程款存入設於合庫之備償專戶之情,致原告遭合庫求償,受有2423萬2,304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永承公司給付2423萬2,304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賠償合庫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金永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 利 率 │ ├──┼─────────┼───────┼──────┤ │ 1 │1,503萬1,442 元 │94年12月23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150萬元 │98年1 月5 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770萬862元 │98年2 月25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