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特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簽約承包被告主辦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鋼板樁租賃,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板樁租賃合約),依系爭鋼板樁租賃合約書第4 條載明,鋼板樁之租用期限為3 個月,系爭鋼板樁合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嗣因大棟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停工,伊於同年4 月15日去函通知被告,要求拔除取回鋼板樁,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函覆略稱近期將辦理維護工程,將該製作場圍堰鋼板樁週邊之方塊及消波塊辦理吊移,待吊移工作完成後始可由伊取回,伊即委由律師發函知被告,將自系爭鋼板樁合約書所約定租用期限屆滿之日起,請求被告返還每月新臺幣(下同)627,080 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函知伊本件工程承包商將於同年月9 日進行吊移作業,伊可配合吊移作業取回鋼板樁,然該承包商施作進度緩慢,且未配合伊拔除動線,甚僅吊離部分消波塊及方塊,大部分消波塊及方塊均未吊離,致吊離部分之基地,受到海浪侵蝕,砂石大量流失,並擴大至全部基地,消波塊及方塊多淹沒於海中,鋼板樁無所附麗,造成損害折斷或淹沒於大海,乃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95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5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第9 條約定,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乃由大棟公司所需提供之材料設備,並由大棟公司施作工程之安全措施,在施工完成交付伊前,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縱認伊因此獲有利益,亦係基於伊與大棟公司間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依本件工程合約第8 條第3 款、第7 款第1 目及第12條第3 款及同款第2 目規定,鋼板樁既係大棟公司因工程需要所提供之材料設備,自應由大棟公司負責保管,伊並非占有人,保管中如有損壞缺少,應由大棟公司負責賠償。再該鋼板樁安全措施因象神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而受損害,乃不可抗力之天災,即須歸責,亦應由大棟公司負責,與伊無涉。況原告與大棟公司是否存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及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乃原告與大棟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有爭執,原告自應循其與大棟公司間法律關係另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簽訂有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二)大棟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停工,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去函通知被告,要求拔除取回本件工程所使用鋼板樁。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函覆略稱近期將辦理維護工程,將該製作場圍堰鋼板樁週邊之方塊及消波塊辦理吊移,待吊移工作完成後,可由原告取回。
(三)被告於97年6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工程承包商將於同年月9 日進行吊移作業,原告可配合吊移作業取回鋼板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大棟公司間是否簽訂有鋼板樁租賃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鋼板樁之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與大棟公司間是否簽訂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合約?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大棟公司確有向原告承租鋼板樁,原告提供鋼板樁進入港區後,由伊點收數量無誤後簽收於出貨單上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出貨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 頁),又被告因大棟公司因停工而於97 年7月10日接管工地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大棟公司之協力廠商即原告移除其所有之各項機具設備器材等情,此有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181 頁),而原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確自現場工地取回鋼板樁,亦有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承商機具、設備或器材放行證明多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8 頁),是原告與大棟公司確有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合約,至為明確。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亦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之受利亦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經查,依被告與大棟公司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64-101頁)第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 項規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 條施工管理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等語,而系爭鋼板樁係由本件工程之承包商之大棟公司向原告承租,並設置用於本件工程之材料設備,而業主之被告對於系爭鋼板樁之設置,則係基於被告與大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與大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受有損失,僅能向大棟公司直接求償,被告因系爭鋼板樁設置所受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乙份為佐,惟該案之事實為業主合法終止其與承攬人之契約後,另向次承攬人續租鋼板樁使用,即業主與次承攬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與本件之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鋼板樁之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被告與大棟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3 款規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9 條施工管理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同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等語,是系爭鋼板樁係由大棟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設備,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既由大棟公司負責保管,則業主之被告對系爭鋼板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應負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