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壬○○ 即建國土木包工業(合夥執行人) 原 告 戊○○ 原 告 峻彥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曾榮雄 即廣築工程行 原 告 呂金城 即金城工程行 原 告 蔣日發有限公司 樓之8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偉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合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神明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楊財寶 即竣發工程行 原 告 丙○○ 原 告 歐鴻金 即力宇企業行 原 告 張世明 即世明工程行 共 同 楊丕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接管期間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皆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見本院卷㈣第3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3 月7 日起訴後,於97年5 月19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以書狀以若本院認為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不當得利若與原告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其等亦得代位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綜力公司)、長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東公司)或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而追加備位聲明,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而生;而原告嗣又於97年9 月17日以書狀縮減備位聲明中被告應給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或峰安公司之金額,此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經核與法均無不合。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綜力公司、長東公司所推出之岡山美墅國合計449 戶建築推案(下稱本件建案),係由伊等共同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承攬全部項目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全部項目工程可分為結構體工程及細部之裝修工程,結構體工程又細分為「模板組立工程」、「紮筋工程」、「混凝土搗築工程」、「粗底粉光泥水隔間工程」、「鷹架工程」及「水電工程」;細部之裝修工程則計有貼磁磚、衛浴、門窗、油漆等,均由伊等於承攬後分工施作,伊等因施作本件工程而於85年6 月15日對於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就本件建案之449 戶建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嗣綜力公司、長東公司陸續於85年7 、8 月間因向被告貸款,將本件建案其上建物暨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伊等於本件建案之法定抵押權係先於被告意定抵押權成立,伊等受償順位應優先於被告。惟被告因綜力公司、長東公司積欠其貸款本息未償而實行抵押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4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本件建案中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同其基地予以查封拍賣,並於92年6 月25日分配獲償,惟此並未顧及伊等於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清償順位優先於被告意定抵押權,則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拍定建物受償部分,依法應歸屬於伊等,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等受有不能優先受償之損害。退言之,若認被告所受利益與伊等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該受損害人應即為綜力公司及長東公司,伊等尚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伊等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綜力公司及長東公司;或因峰安公司係繼受綜力及長安公司而為抵押債務人之關係而代位峰安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531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者應限於對「建築物」本身為興建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始得享有,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究屬何性質,原告就此均未具體舉證。又該條法定抵押權,僅限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次承攬人既與定作人間並無承攬關係,當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可言,而依一般建築業之常態,均係由建設公司與大型營造業者簽訂承攬契約,再由營造業者自行分包各營建細目予小包,原告等人均為小包商,當不可能與定作人綜力公司及長東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況依建管法規本件建案之總工程金額高達7 億元以上,應由甲級營造廠始得合法承攬,且建設公司應將此承攬之營造業者名稱向主管單位申報,然原告等均非該類營造廠,且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本件建案承攬人為訴外人鼎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寓公司),並非原告等人,又參以使用執照上亦載明開工日期為83年12月30日,而原告自承其向綜力、長東公司承攬日期卻為84年1 月4 日,顯有出入,是依諸上情應足認原告等人與綜力公司及長東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當無享有法定抵押權。 ㈡原告等人前於90年6 月間以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但經峰安公司否認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聲請,原告等人亦未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 ㈢退言之,縱原告對綜力、長東公司,有承攬報酬及法定抵押權者,依原告等人所自承該報酬請求權係於85年6 月15 日 發生,亦已時效消滅。且系爭拍定建物,起造人均為峰安公司,並由峰安公司於興建完工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拍定建物所有權人既為峰安公司,原告等人不能以綜力等公司之債權,主張對峰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 ㈣伊對綜力等公司有一般抵押債權,且屆期未能獲償,是伊本於抵押債權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後取償,自屬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人未能受償之因,純係其未向綜力等公司請求所致,與被告受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以,伊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均為峰安公司之抵押物,並非長東、綜力等公司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前於90年6 月間以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8363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但經峰安公司否認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439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聲請。 ㈡訴外人綜力、長東及峰安公司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0612 號、85年度促字第10613 號、88年度促字第6188號及88年度促字第20861 等支付命令,嗣並聲請本院執行結果,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嗣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4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拍賣取償,被告以79,744,000元承受,並於92年6 月25日獲分配73,803,632元。 ㈣原告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壬○○即建國土木包工業、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前就本件建案中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725 、726 及772 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85 號 、87號及88巷36號等建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並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敗訴,並於其等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上所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賴張亮建築事務所,承造人為鼎寓公司,而依當時建築法第14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本件建案造價達9 億元以上,應由甲種營造業者始能合法承造,而原告等人並不具甲種營造業之資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2年8 月15日九二建局管字第09210237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不具有承攬系爭建案之資格,復非使用執照上所載之承造人,如此已難認其等為本件建案之直接承攬人。而原告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主張其等確為本件建案之共同承攬人,僅因不具建築法規所要求之資格方向鼎寓公司借牌由之出名云云,惟本件工程造價高達數億元,如依原告主張卻由10數間小包商即原告共同承攬,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偉仟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84年1 月25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其設立晚於前開合約書訂立之84年1 月4 日,則其在法人格成立之前,即與他人簽立契約,亦不符常情,而原告就此雖主張實務上常見公司已經開始運作,但未辦理登記,嗣於請領工程款須開具發票時,始行補辦云云,然其就有此實務慣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工程造價甚高,卻與無法人格之公司訂立合約,亦難合情理,其主張應不可採,故而該工程合約書所載應難採信,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況證人即綜力與長東公司總經理張柏鴻於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中亦證述該公司係發小包,將板模、鋼筋、水電等分由各家小包承包,陸續發包後因下包後發生問題,方要求下包共同簽立契約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157 至158 頁),互核原告亦自承本件建案係由綜力與長東公司自行分別找來其等承作,其後為統籌調度之便宜方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之統合及施工範圍均依綜力及長東公司指示為之,而原告等人分別施作板模、搗築、水電、泥作、紮筋及鷹架等項目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第14頁),可見縱原告所主張其係直接向綜力、長東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屬實,亦應係綜力及長東公司將本件建案分項而分包予原告等人,並自行統籌規劃,而非原告共同承攬後內部自行分工,綜力及長東公司雖要求原告共同與其簽立合約書,惟此乃係為管理之方便或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綜力及長東公司仍然對原告為管理控制,並無原告共同向綜力或長東公司承攬,自為統籌規劃本件工程之意,則原告等人既非共同承攬本件建案,其等個別承攬之工作分別為板模、搗築、水電、泥作、紮筋及鷹架等,又均非營建全部結構而僅為建築物之各一小部分,應不足認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是尚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損害與受有利益人所受利益若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再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具法定抵押權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建物自無優先於被告受償之利益,此足認被告因系爭建物拍賣而優先受償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自承未於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㈣第69頁),則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惟其等對系爭建物所具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因其未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消滅,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 ⒉又被告對於長東、峰安公司具有債權,長東、峰安公司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峰安公司未依約清償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14629 號拍賣系爭建物而獲部分清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被告係因其對長東、峰安公司具有債權,且該債權並為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則其獲得清償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建物拍賣獲得清償,對於綜力、長東或峰安公司具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優先受償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給付,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綜力之債權金額│長東之債權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壬○○即建國土木包工業│4,560,960元 │4,513,865元 │ ├──┼───────────┼───────┼───────┤ │2 │戊○○ │5,693,802元 │8,539,624元 │ ├──┼───────────┼───────┼───────┤ │3 │峻彥板模有限公司 │4,346,747元 │3,556,429元 │ ├──┼───────────┼───────┼───────┤ │4 │曾榮雄即廣築工程行 │9,301,741元 │10,076,866元 │ ├──┼───────────┼───────┼───────┤ │5 │呂金城即金城工程行 │5,127,969元 │4,195,611元 │ ├──┼───────────┼───────┼───────┤ │6 │蔣日發有限公司 │5,451,685元 │4,460,470元 │ ├──┼───────────┼───────┼───────┤ │7 │偉仟工程有限公司 │2,911,553元 │2,382,180元 │ ├──┼───────────┼───────┼───────┤ │8 │合政企業有限公司 │3,129,156元 │2,560,219元 │ ├──┼───────────┼───────┼───────┤ │9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392,715元 │3,249,667元 │ ├──┼───────────┼───────┼───────┤ │10 │神明龍有限公司 │7,896,376元 │6,460,672元 │ ├──┼───────────┼───────┼───────┤ │11 │楊財寶即竣發工程行 │13,872,243元 │11,350,017元 │ ├──┼───────────┼───────┼───────┤ │12 │丙○○ │4,990,215元 │6,099,152元 │ ├──┼───────────┼───────┼───────┤ │13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4,577,556元 │3,152,293元 │ ├──┼───────────┼───────┼───────┤ │14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2,312,698元 │1,685,031元 │ └──┴───────────┴───────┴───────┘ 附表二:先位聲明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即建國土木包工業新台幣(下同)3,401,454 元整│ │ │,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632,160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峻彥模板有限公司7,903,176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榮雄即廣築工程行15,118,743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城即金城工程行9,323,580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6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日發有限公司7,054,536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7 │被告應給付原告偉仟工程有限公司5,293,733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8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政企業有限公司5,689,375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9 │被告應給付原告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3,268,627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 │ │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神明龍有限公司14,357,048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財寶即竣發工程行25,222,260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2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089,367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3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3,046,132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2,772,897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備位聲明 ┌──────────────────────────────────┐ │被告應給付綜力建設有限公司64,931,697元、長東建設有限公司56,241,391元│ │,及均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 │付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1,173,088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准由 │ ├──┬───────────────────────────────┤ │1 │原告壬○○即建國土木包工業代位受領3,401,454 元,及自民國92年6 │ │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原告戊○○代位受領7,632,160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日 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原告峻彥模板有限公司代位受領7,903,176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原告曾榮雄即廣築工程行代位受領15,118,743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原告呂金城即金城工程行代位受領9,323,580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原告蔣日發有限公司代位受領7,054,536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原告偉仟工程有限公司代位受領5,293,733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8 │原告合政企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5,689,375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9 │原告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位受領3,268,627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 │ │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 │原告神明龍有限公司代位受領14,357,048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1 │原告楊財寶即竣發工程行代位受領25,222,260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2 │原告丙○○代位受領11,089,367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3 │原告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代位受領3,046,132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4 │原告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代位受領2,772,897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 │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