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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 原告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瓊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理職務,於97年4 月1 日升任業務經理,並於97年12月底遭原告解僱,被告於擔任原告之受僱人及經理人期間,依公司法、民法及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負有競業禁止或不得為與自己負責業務相衝突之行為之義務,惟被告竟於境外擔任與原告從事同一業務之力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邦公司)之經理,並於97年3 月間,以力邦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印度HIND High Vacuum Company(下稱印度HHVC公司)提出鋁靶材每片13,500日圓之報價,經印度HHVC公司訂購1 片,雙方交易完成,而原告以從事鋁金屬化學材料之業別,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其營業淨利率為9%,則被告上開競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352 元之損害(13,500日圓×0.29 匯率×9%=352 元);又於97年3 月至10月間,被告利用原 告關係企業偉赫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對外向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詢價,再以力邦公司名義購入鋁靶材,並陸續將鋁靶材計760 片以每片140 歐元(換算日幣為22,4 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泰國Bangkok Solar 公司(下稱泰國BS公司),而以原告購入每片鋁靶材,之價格為16,600日圓,則被告為上開競業行為及不忠誠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278,320 元之損害【(22,400-16,600)日圓×0.29匯率×760 片=1,278,320 元】,另被 告於97年6 月間以原告關係企業偉赫公司名義,向大陸山東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晶公司)購買10片太陽能玻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擅自出貨至力邦公司而再轉售予泰國BS公司,而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偉赫公司受有16,557元之倉租、運費等費用之損害,而偉赫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計受有1,295,229 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名義上掛經理職稱,實際上並非從事經理職務,僅係一般受僱從事開發業務工作,伊否認有擔任力邦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或有為上開競業行為,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另自金晶公司引進太陽能玻璃10片,係由偉赫公司副總經理范進乾以偉赫公司名義無償引進,並非伊引進,伊亦無出貨至力邦公司後再轉售泰國BS公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9月2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理,於97年4 月1日升任經理,而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離職。 ㈡兩造並無簽訂競業禁止約款。 ㈢被告英文名字拼音為「Lu. Chiung yu 」,與原證5 之文件簽署名字相同。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㈣力邦公司(Nippon Material Company Limited)負責人為蒙 漢華,其英文名字為Kenny。 ㈤太陽能玻璃10片樣本係偉赫公司副總范進乾以偉赫公司名義引進,偉赫公司支出倉租、運費及清關費等共計16,557元。㈥被告並未在偉赫公司任職。被告曾將所有高雄市○○區○○街7 樓之2 房屋1 棟出租予偉赫公司。 ㈦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97年3 至10月間之鋁靶材之每片進價為16,600日幣,當時日幣與台幣之匯率為1 :0.29 ,日幣與歐元之匯率為160 :1 ,不爭執。 ㈧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88號、190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處分書附卷可稽,嗣經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再議,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中。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惟其於擔任受僱人及公司經理人期間,竟又擔任與原告從事同一業務之力邦公司之經理人,並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而以力邦公司名義購入鋁靶材後再出售上開數量之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及泰國BS公司,復將偉赫公司名義引進之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再出口至力邦公司轉售予泰國BS公司,致原告計受有上開352 元、1,278,320 元、16,557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而有公司法第32條之適用?㈡被告是否係力邦公司之經理人,並有以力邦公司名義出售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泰國BS公司,致原告分別受有352 元、1,278,320 元之損害?㈢被告是否將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並出貨至力邦公司,再轉售泰國BS公司,致原告受有16,557元之損害?㈣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司固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惟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程序委任,則其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而無該法之適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係經由原告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而委任之憑據,自難認被告係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行為,應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35 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竟另擔任力邦公司之經理,並以該公司名義販售鋁靶材與印度HHVC公司及泰國BS公司,而為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並提出任用通知書、公告、存證信函、力邦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報價單、訂購單、商業發票、發票、裝箱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文件除任用通知書、公告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如訂購單、發票等交易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自承上開文件係在被告離職後,自行由被告受僱期間所使用原告之手提電腦的硬碟中下載而得(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71頁、第97頁、卷㈡第33頁、第62頁),則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純潔性已非無疑,且該手提電腦既屬公用,且於被告離職時即交還公司,則該電腦內之硬碟資料究係被告所輸入或事後由原告內部其他人員修正後所為,亦難以辨識,此外復無原本可供比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及確為被告所製,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⒉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力邦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2頁)固有CHIUNG-YU LU署名,而被告亦不否認此英文姓名與其英文姓名相同,惟被告既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及係其所簽署,原告亦無法提出文件之原本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簽名之事實,且此文件並未經過外國單位認證,亦無法認定確屬真正,復據力邦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蒙漢華證述其未曾見過此份公司登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以證人蒙漢華係力邦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力邦公司有無辦理變更登記情形,且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堪採信,則上開文件顯難認係真正,而原告徒以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英文署名與被告英文姓名相同,即主張被告為力邦公司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之經理人員云云,亦難謂有據。 ⒊另原告除無法證明上開報價單、訂購單、商業發票、貨品收據、發票、裝箱單等件影本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外,又由上開報價單及印度HHVC公司之訂購單所載交易日期為97年3 月(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然於斯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擔任原告或力邦公司之經理,足以代表公司向印度HHVC公司報價及交易,並由上開商業發票顯示係由偉赫公司開立發票予印度HHVC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交易雙方應為印度HHVC公司與偉赫公司而非被告。又自力邦公司出口鋁靶材至泰國BS公司之裝箱單及售貨發票單據顯示,上開文件之署名處,或係空白,或係繕打「tamako」,均與被告無涉,且亦無法認定交易確已完成,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而原告徒以上開資料係自被告使用過之手提電腦下載而來,即主張被告有以力邦公司名義出售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及泰國BS公司,尚難信為真實。 ⒋又原告固以鑫科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專員即證人林景扶、陳思瀚證述被告有以偉赫公司名義就鋁靶材向該公司詢價,再以力邦公司名義購買後將鋁靶材出售予泰國BS公司,並有證人林景扶提出之被告與陳思瀚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估價單及訂單為證云云。惟查,證人林景扶並另證述:被告有以NIPPON MATERIL公司名義與我們公司交易,上面郵件的發件人是JENNY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因為我認識被告時,就叫JENNY 。…我在處理訂單時,除電子郵件外,我沒有親自以電話與JENNY 聯絡,因為公司有業務人員負責聯繫,…我在知道兩造間的糾紛後有去瞭解,知道NIPPON在日本註冊負責人是KENNY ,我沒有詢問過NIPPON的任何人,JENNY 是否為被告,我是憑以前印象而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證人林景扶既證述其係依憑個人印象認定被告即為NIPPON公司即力邦公司之JENNY ,然此既未經其親自求證,是自無法排除力邦公司內是否有其他名為JENNY 之職員,自不得僅因其個人印象,在未有其他具體之證據佐證下,即率爾推論被告就是以力邦公司名義交易之JENNY 之人;又證人陳思瀚係證述:被告當初是以偉赫的名義向我們買鋁靶材,中途就變成以力邦公司名義購買,Jenny 是被告,0000000000是Jenny 跟我聯絡的電話,Kenny 是後來我跟力邦公司接觸的人,原本是以偉赫公司名義,後來變成以力邦名義與公司交易,時間點為大約97年12月左右,惟不能確認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是被告在使用,亦不清楚Jenny 跟Kenny 的關係,中途改為力邦公司訂貨之時間應是97年12月電子郵件改換成Kenny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惟其證述僅足認定被告先前有以中文姓名呂瓊玉與Jenny 名字與陳思瀚聯繫,並以偉赫公司名義訂購鋁靶材,惟自97年12月後即已改由Kenny 與之聯絡,並以力邦公司購買鋁靶材,是在97年12月之前,應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力邦公司名義訂購鋁靶材之事實為真。又依證人林景扶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顯示偉赫公司前係交由黃英琪及被告就鋁靶材詢價及訂購,並陸續為偉赫公司於96年11月訂購鋁靶材1500片、1500片之數量,惟其後鑫科公司所收受自97年3 至6 月以力邦公司訂購之鋁靶材數量則為790 片(50片、100 片、240 片、200 片、200 片)、600 片、1300片、1900片、3100片,且均係影本,並未有原本足以核對係由被告親自訂購之情,又證人陳思瀚既證述其亦無法確定往來電子郵件之Jenny @nipponmat.com就是被告等語,且上開以力邦公司名義訂購之鋁靶材數量,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力邦公司名義自97年3 月至10月間訂購鋁靶材之數量 760 片不符,則原告以證人林景扶、陳思瀚之證述及提出之估價單、訂購單、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有為上開競業禁止行為及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云云亦難採信。 ⒌末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占偉赫公司所引進之太陽能玻璃10片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被告已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亦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況上開進口報單等件縱屬真正,惟依文件內容顯示太陽能玻璃10片應係由偉赫公司自金晶公司進口,並由Sally 寄送電子郵件予Jenny ,告知OCS (即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於下週就太陽能玻璃費用到辦公室收現(含進口稅、倉租、運費),嗣由偉赫公司之「Sally Huang 」與航運公司之人聯絡,將此玻璃10片出口至力邦公司,出口麥頭則貼為「GREDMANN」,再由Sally 以偉赫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予力邦公司,有上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及電子郵件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主要為偉赫公司引進10片太陽能玻璃及將玻璃出口之承辦人為Sally ;復據原告之經理即證人范進乾證稱:該10片太陽能玻璃很大,被告一人無法出口,電子郵件之「Sally Huang 」係原告公司之黃英琪,「GREDMANN」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見此10片太陽能玻璃係由原告或關係企業偉赫公司指示Sally 將之出口至力邦公司,始會為上開麥頭之標示,並以偉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見被告並未將該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10片太陽能玻璃並出口予力邦公司再予轉售云云,既乏憑據,則其主張其已受讓偉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受僱人及公司經理人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以力邦公司名義購入鋁靶材後再出售予印度HHVC公司及泰國BS公司,復將偉赫公司名義引進之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述屬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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