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金線於民國79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5月25日起至82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每年3、6月所定新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曾金線借款後,自83年5月25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本金8,670,165元未清償,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745、746條及雙方約定書第28條規定,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165元,及自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7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主債務人曾金線及被告未曾請求或為審判上請求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訴外人曾金線與原告約定分36期清償債務,然最後繳款期數為48期,是認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則前開延期清償既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對該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若成立則無庸審究是否延期清償對保證人不生效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一)、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該係乃以債權人主動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ㄧ效力之事項為限,若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二款規定的承認,性質上並非債權人主動向主債務人所為,而係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並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因主債務人之承認而時效不中斷對保證人尚難成立,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不中斷而罹於消滅時效。

(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是否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ㄧ之效力而能中斷消滅時效?

1、強制執行有對人執行,與對物執行二種。對人執行乃對債務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就執行不足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而使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但對物執行乃係針對物為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為其代表,此執行名義乃准對物執行,而不論該物之所有人是否為債務人,故雖抵押物移轉於第3 人,仍得對該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因此就抵押物之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為係對債務人為請求,故於抵押物拍賣受償不足時,並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以債務人為對象發給債權憑證,而使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亦即拍賣抵押物係對物執行而不發生對債務人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時效仍持續進行,此在抵押物為第3 人所有時,益屬明確。

2、依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由上述二項規定得知,債權之請求權雖時效消滅,但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仍繼續存續而仍得對之取償,足證擔保物權之行使乃與其本身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分離,亦即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行使並非對債物人之請求,其聲請或開始對擔保物權之強制執行並不生對債務人請求或與起訴相同之效力,而得中斷時效。

3、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於82年5 月25日到期後之82年間曾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於年間始執行完畢,有本院82年度拍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3年執訊字第9237號分配表可證,但因該件執行係抵押權對擔保物之對物執行,相對人並非原債務人曾金線或丁蓓蓓而係第3 人戲茶堂芸文化有限公司,此有前揭准予拍賣裁定所載內容可証,則該件聲請執行既係對第3 人所有附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加以拍賣,自難認已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而無法就不足額再發債權憑證,而此也係實務上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就受償不足部分尚須另行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所在。故本件原告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行為不能視為與起訴有同ㄧ之效力而不能中斷時效。

(三)、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於到期後尚繳交利息視為承認因此其時效未中斷,縱屬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效力,連帶保證人亦屬保證之性質,僅負連帶清償之責,仍有民法第747 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主債務人之承認而時效不中斷對保證人尚難成立,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不中斷而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件借款期限係自79年5 月25日至82年5 月25日共3 年,因此自82年5 月23日到期後債權人即得行使請求權,債權到期後雖主債務人有主動給付二次利息及債權人曾為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但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債權請求權自82年5 月2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債權人遲至98年5 月13日始行起訴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