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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炬岡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炬岡公司)於95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特約條款: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下稱授信約定書),概括委任原告在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之限度內,可循環開發信用狀或借貸款項,以供被告炬岡公司在上開金額內,向原告借款融通資金。嗣被告炬岡公司於簽訂上述授信約定書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日期,因有採購原料物資之需要時,即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立「開發信用狀」借款,原告則依據被告炬岡公司各筆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額度,在信用狀有限期限內,依照原告申請之額度開立匯票,並對所開立之匯票金額負承兌之責,墊款予匯票之受款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又炬岡公司另需依照其所填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約定,於原告開立匯票發票日起算180 日負還款之責,至於所需清償之款項除原告所墊款之款項外,尚須支付自原告匯票發票日(即為實際借款日)起至原預定清償日止(即匯票發票日起算180 日),按原告所訂之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分別加計1.549 %(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1.679 %(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並隨嗣後利率調整而一併調整。若被告炬岡公司未依約清償墊款及利息者,除需依照上開標準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嗣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借款,被告炬岡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8年5 月21日、98年3 月9 日;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借款,被告炬岡公司自原告98年4 月1 日貸放款項後,則未繳交任何利息,依照授信契約約定書第7 條、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炬岡公司既有任何一宗債務或利息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炬岡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丙○○、丁○○○既為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約與被告炬岡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另向原告短期借款969 萬354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8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借款本金於到期後一次給付,在借款期限內被告炬岡公司僅繳納利息,利率部分則約定依照原告所訂之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計1.679 %計算。詎被告炬岡公司僅繳息至98年4月20日,依照授信契約約定書第7 條、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炬岡公司既有任何一宗債務或利息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炬岡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丙○○、丁○○○既為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約與被告炬岡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兩造間之所訂立之「授信契約書」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各1 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各3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 份,與利率查詢資料表等件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T32
┌──┬─────┬──────┬────────┬───────────────┐
│    │墊款金額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墊款日及到期│利息起算期間及利├───────┬───────┤
│    │請求金額  │日          │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6,163,588 │97年10月6 日│自98年5 月22日  │自98年6 月23日│自98年12月23日│
│ 1  ├─────┤至98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98年12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
│    │6,001,973 │            │2.896%計算     │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20%計│
│    │          │            │                │10%計算      │算            │
├──┼─────┼──────┼────────┼───────┼───────┤
│    │1,989,814 │97年10月9 日│自98年3 月10日起│自98年4 月11日│自98年10月11日│
│ 2  ├─────┤至98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98年10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
│    │1,989,814 │            │3.169%計算     │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20%計│
│    │          │            │                │10 % 計算    │算            │
├──┼─────┼──────┼────────┼───────┼───────┤
│    │10,990,217│98年4 月2 日│自98年4 月2 日起│自98年5 月3 日│自98年11月3 日│
│ 3  ├─────┤至98年9 月2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98年11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
│    │10,990,217│日          │3.022%計算     │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20%計│
│    │          │            │                │10%計算      │算            │
├──┼─────┴──────┴────────┴───────┴───────┤
│備註│合計請求本金:18,982,004                                                  │
│    │                                                                          │
└──┴─────────────────────────────────────┘
註一: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註二:日期部分均以民國紀元。
附表二
┌──┬─────┬──────┬────────┬───────────────┐
│    │墊款金額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墊款日及到期│利息起算期間及利├───────┬───────┤
│    │請求金額  │日          │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9,690,354 │98年3 月20日│自98年4 月21日至│自98年5 月22日│自98年11月23日│
│ 1  ├─────┤至98年9 月16│清償日止按年息  │起至98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
│    │9,690,354 │日          │3.1 %計算      │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20%計│
│    │          │            │                │10%計算      │算            │
├──┼─────┴──────┴────────┴───────┴───────┤
│備註│請求金額:9,690,354                                                       │
│    │                                                                          │
└──┴─────────────────────────────────────┘
註一: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註二:日期部分均以民國紀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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