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之被合併前公司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在新台幣(下同)3,550 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其發行之商業本票,且其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被告群武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另依上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中央票券公司依此而持有被告群武公司所簽發面額計3,550 萬元之4 紙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丁○○、丙○○、乙○、戊○○為上該委任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武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丁○○、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之被合併前公司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嗣中央票券公司依此而持有被告群武公司所簽發面額計3,550 萬元之4紙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