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弘仕(原名郭清森 丙○○ 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前因積欠原告液化石油氣貨款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541 萬1,884 元,仕新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郭清森及丙○○與原告達成償還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同意被告仕新公司等人分期清償欠款,惟倘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其他未到期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仕新公司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41紙交與原告收執,以為分期付款之擔保。詎被告仕新公司自97年4 月20日後,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尚積欠726 萬3,502 元未償(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仕新公司、郭清森、丙○○應給付原告726 萬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仕新公司、郭清森及丙○○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試算表及本票41紙等為證(卷第6 -23 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被告應自92年7 月20日起,應按月支付原告及訴外人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合計50萬元(各公司每月實際可獲得清償之貨款及利息數額,依照被告欠款比例分配),利息則以年息6 %計算;另依第3 條記載,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面額為原告及合興公司與北誼公司每月各可獲清償數額之本票,預先交原告等3 公司收執,以擔保每月按時還款,原告等3 公司如收款後,則將擔保該期還款之本票返還被告。此參諸原告所提出擔保被告還款之本票,其面額均為20萬元,有該本票41紙附卷可稽(卷第10-23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期償還20萬元一節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按期繳款至97年4 月20日,惟該期僅繳納10萬元,尚積欠本金餘額726 萬3,502 元一節,業據提出試算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 萬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