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秋雄 原 告 甲○○ 被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合作代加工製造飲品,於民國96年7 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甲○○及訴外人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公司)、黃東益為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各項責任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得對原告及長宏酒廠公司等之執行名義,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555,623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長宏生技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據債款共3,980,349 元未清償,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5 55,623 元之債權,其逾3,980,349 元部分非屬原告之債務;縱依兩造曾對帳之結果,原告長宏生技公司亦僅積欠被告683 萬餘元,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逾3,980,349 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逾3,980,349 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甲○○、訴外人黃東益及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公司)擔任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逸光、長宏酒廠公司共同簽發發票為96年7 月9 日,金額為3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履行協議書各項義務與責任之用。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陸續代原告長宏生技公司支付原物料等相關費用,原告長宏生技公司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交付伊以為清償,合計12,555,623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除持上開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核發該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本票裁定外,復以前開4 紙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逸光、長宏酒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金額逾3,980,349 元部分不存在,顯屬無據;至原告甲○○部分,因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被告所代墊原物料之款項,原告甲○○須附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甲○○自仍應就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97年7 月31日之對帳單及健康茶舖與戀茶舖庫存表,雖確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認,惟因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全經列入,故被告最終方未與原告合意而簽訂如原告所提出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31日之確認書及同年8 月21日之議定書。又雖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曾於97年7 月30日曾簽訂一協議書,惟97年7 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並未納入被告先前曾簽發予原告長宏生技公司,作為清償先前已經確認被告所積欠原告長宏生技公司款項之8,489,234 元之支票,而該支票經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林振賢後,最終仍係由被告與第三人林振賢達成和解而由被告支付予第三人林振賢而取回,故此部分之金額,仍應由被告所積欠原告長宏生技公司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則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長宏生技公司確實仍積欠被告15,352,3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合作代加工製造飲品,於96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甲○○及訴外人長宏酒廠公司、黃東益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㈡被告於97年8 月12日以00000000001 號函通知原告長宏生技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有被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擔保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准許,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債權額12,555,623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逸光、長宏酒廠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受理,並查封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㈣原告長宏生技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交付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㈤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二)爭執部分: ㈠本件執行債權逾3,980,349元部分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逾3,980,349 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業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長宏生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後,核發該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799 號支付命令,其後因已合法送達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而原告長宏生技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予以異議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到場之原告甲○○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均係作為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業務往來款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定,原告甲○○為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各項責任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頁)。是在前揭支付命令已然確定,並據被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本票裁定所表示之債權為同筆債權為由,聲請追加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執行名義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且為原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如欲主張渠等於上開本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應清償予被告之金額,,非如被告所擁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本票裁定及同院97年度司每字第45799 號支付命令等確定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而應僅餘3,980,349 元,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甲○○雖提出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及被告於97年8 月21日所擬定之議定書,及同年7 月31日所擬具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49-154 頁),主張兩造曾進行對帳,原告長宏生技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款項,至多僅為683 萬餘元等語,惟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2 份議定書及確認書,最終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予以確認(見本院卷150 頁、第153 頁),至前述議定書及確認書其後所附之附件,包括健康茶舖與戀茶舖庫存表及對帳單(分見本院卷第151 、154 頁),雖被告不爭執真實性,而觀原告甲○○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對帳單(本院卷第154 頁),其上固載明「差額總計長宏尚欠德記NT$6,863,165 元」。然因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自承:對被告曾交付800 餘萬元之支票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原告甲○○雖陳稱該800 餘萬元之款項,已包含在對帳單中,而分別列入德記尚欠長宏款項中的各項代工費用中等語。然因原告甲○○此部分之陳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甲○○所提出之上述對帳單,其中「7 月代工費」為2,864,423 元、而「7 月代工費差額」則為1,343,034 元,縱加計「手工費用」25,921元、「家福代工」之128,792 元及「手工費用(七月)」之102,086 元,合計亦僅有4,464,256 元,並不符原告甲○○所自承自被告處所收受之800 餘萬元,即被告所陳之8,489,234 元之支票金額。則被告所辯稱上開被告所支付予原告長宏生技公司,面額為8,489,234 元之支票金額未予列入扣除,自非不可採信。雖原告甲○○再稱上述面額為8,489,234 元之支票,係被告於97年7 月20日前即交予原告長宏生技公司,然兩造係於97年7 月31日始對帳,故被告不可能未予列入對帳單云云,然因上開對帳單確實未列入相當於此筆支票金額之款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交付予原告長宏生技公司之上述面額為8,489,234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9 月20日,有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於本件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對帳時,尚未達可得提示請求付款之日期,是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在被告尚未支付票款前,未將此筆款項予以列入並予扣除,亦屬可能,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上開面額為8,489,234 元之支票,於經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轉讓後,已由被告出面與第三人林振賢和解而支付800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被告已經履行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予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則依原告甲○○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於97年7 月31日會帳確認時,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尚欠被告合計21,203,613元,而被告積欠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則為14,340,448元,如於被告積欠原告長宏生技公司之部分,再予扣除上開面額為8,489,234 元之支票金額,即被告積欠長宏生技公司之款項數額,即僅餘5,851,214 元(計算式:14,340,448-8,489,234 =5,851,214 ),以此金額再予扣抵原告長宏生技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即21,203,613元,則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尚欠被告15,352,399元(計算式:21,203,613-5,851,214 =15,352,399)。 (四)又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雖於97年7 月30日,亦曾簽訂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約明原告長宏生技公司願轉讓存貨、生財設備予被告抵銷票款,然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於97年7 月30日所簽訂之此份協議書,既亦已載明存貨及生財設備之價值,均由原告長宏生技公司及被告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而兩造旋即於97年7 月31日進行對帳,此有原告甲○○所提出上揭對帳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稱97年7 月30日由原告長宏生技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有關存貨及生財設備之價值,已於97年7 月31日兩造對帳時列入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既均無法證明其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應僅餘3,980,349 元,從而,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逾3,980,349 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逾3,980,349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琪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台灣長宏生技│AL0000000 │97.7.20 │3,045,460元 │玉山銀行│存款不足│ │ │股份有限公司│ │ │ │佳里分行│退票 │ ├──┼──────┼─────┼────┼──────┼────┼────┤ │ 2 │台灣長宏生技│AL0000000 │97.7.20 │ 934,889元 │玉山銀行│存款不足│ │ │股份有限公司│ │ │ │佳里分行│退票 │ ├──┼──────┼─────┼────┼──────┼────┼────┤ │ 3 │台灣長宏生技│AL0000000 │97.8.20 │ 934,890元 │玉山銀行│存款不足│ │ │股份有限公司│ │ │ │佳里分行│退票 │ ├──┼──────┼─────┼────┼──────┼────┼────┤ │ 4 │台灣長宏生技│AL0000000 │97.9.15 │7,640,384元 │玉山銀行│存款不足│ │ │股份有限公司│ │ │ │佳里分行│退票 │ ├──┴──────┴─────┴────┴──────┴────┴────┤ │合計:12,555,6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