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李昭彥、洪榮家、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張麗華
- 原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忠勇 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零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其轉承攬原告承攬訴外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相關工程,已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622,029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即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9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自92年1 月5 日至93年11月5 日止,承作原告承攬之中鋼公司工程期間,曾以週轉工資、工程材料款等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82,782,618元,經扣除被告應領得之工程款共計65,116,01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7,666,609元之借款,原告自得以之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伊如確積欠原告高達1,000 餘萬之款項,原告豈有不積極索討之理。又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見伊並未向原告借支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間,以承攬原告所承包之中鋼公司相關工程,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0,622,029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94頁倒數第5 行以下):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支款項?積欠之數額為若干?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又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拘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其內容有不妥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而言,苟該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第400 條既判力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判決或支付命令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外在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問題等先決之法律關係,此時前訴訟之既判力即發生作用,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亦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㈡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2 日以其承攬原告轉承攬之中鋼公司相關工程,積欠工程款10,622,029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931 號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再審諸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本行承接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所承包中鋼相關工程的工程給付,本公司均依約施工,詎百州機電有限公司一再藉故推託拒付工程款項」等語,及附於聲請狀載明原告積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之證物三委託書附件,其中關於工程期間係記載「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見97年度促字第931 號卷第2 頁及第5 頁)等詞以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為:原告就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轉承攬之中鋼公司工程,共計積欠工程款10,622,029元。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5 日至93年11月5 日施作中鋼公司工程,因週轉工資、工程材料款等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82,782,618元云云,並提出證物六對帳明細(含原告自行記錄之筆記本內頁)1 份為佐。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伊在原告提出之筆記簿中簽名,係表示確實領得該數額之工程款,當時未注意原告寫「欠」或「借」,伊承攬中鋼工程係實作實算,為何原告要支付伊超過工程數量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7 頁)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外放證物六對帳明細資料所示,其中原告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固有記載「借」、「先借」等字,再由被告緊接於金額後,簽立「洪合明」之署名,然審諸原告自承: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要去訂購材料、聘請工人,施作伊發包予被告之中鋼工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等語以觀,已見被告向原告支領證物六對帳明細中所示「借」、「先借」之款項,是否單純借款或係為施作工程而預先支領工程款,並非無疑。再者,依證物六對帳明細第6 頁「元/30 『先借』壹拾玖萬元整加稅60,163共25,0163 」、第10頁背面「5/21『借』肆拾萬元整發票未開」、第15頁「8/20『借』159 萬,稅97,500,匯款,8/19已開發票」及「8/20『借』現金53萬,稅26,500,8/19已開發票」等記載觀之,原告非但記載被告向其支領之金額,尚且註明稅金金額及是否已開立發票等情,依其形式觀之,堪認對帳明細記載款項之支付,係屬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支付。而原告雖主張前揭款項,均屬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惟其主張若屬實情,則豈有另行註明稅金、已開或未開發票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證物六中「借」、「先借」等記載,均係被告之借款云云,難予採認。又審諸證物六對帳明細第8 頁記載「3/20『先借』陸拾柒萬元整加上期溢領79,772,共『借』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整」、第8 頁背面則記載「4/8 『先領』620,000 」等語以觀,足見原告係將被告前期溢領之工程款79,772元及預支之工程款620,000 元,均列入其所謂被告「借款」之金額內。然前期溢領之工程款及預支之工程款,均屬工程款之支付,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給付之消費借貸款項,迥不相同,是原告均將之一併計入其所謂被告借貸之金額內,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證物六對帳明細中借、先借等詞,僅係表明其向原告領得工程款之數額,並非係向原告借款等語,係屬實情。 ㈤另參諸證物六對帳明細中:⑴第7 頁92年3 月3 日金額為375,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⑵第9 頁92年4 月30日金額為586,130 元及7,580 元之匯款申請書、⑶第11頁背面92年6 月2 日金額為745,509 元之匯款申請書、⑷第20頁背面之92年9 月30日金額為325,214 元之匯款申請書、⑸第23頁背面92年10月30日金額為597,014 元之匯款申請書,其附言欄均另行註記「工程款」等詞;⑹第18頁92年9 月1 日金額為595,030 元之匯款申請書附言欄則記載「百州付華揚公司『工程款』轉付負責人配偶」等語,及上開匯款申請書均係原告欲匯款而自行填載乙節以觀,若謂原告於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均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所致,衡情,何須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記載「工程款」乙詞? 益堪認原告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或其配偶林灑容之款項,確係支付被告工程款無訛。原告於證物六支付對帳明細中,竟將上開工程款之支付,分別記載為:⑴第6 頁末行「3/3 『先借』叁拾柒萬伍仟元整」、⑵第8 頁背面第6 行記載「4/30『借』伍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元整(匯票)593,710 」、⑶第10頁背面第5 行「6/2 『先借』1,617,917 元整壹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與另筆872,438 元一併計列)」、⑷第17頁背面第5 行「9/30匯款325,214 …共已借4,889,789 」、⑸第22頁背面第2 行「10/30 …匯597,014 林灑容」、⑹第17頁第9 行「9/1 匯林灑容595,030 」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證物六對帳明細中「借」、「先借」,係被告向其借款金額之記載云云,並不可採。 ㈥承前所述,證物六中「借」、「先借」等語之記載,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係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預支。此外,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2年1 月5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承作中鋼工程,其起迄時間包含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時間範圍內(即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92年1 月5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之工程,實係積欠原告17,666,609元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而導因於工程款結算差異所致。揆諸首揭說明,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10,622,029元之事實,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7,666,609元之款項,如屬存在,亦屬工程款性質,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系爭支付命確定後,再主張抵銷。末者,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既僅為65,116,010元,衡情,原告即不可能給付或所謂出借82,782,618元款項予被告。況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領65,116,010元乙節,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證物六對帳明細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依此推認被告於扣除應領之工程款後,尚積欠原告17,666,609元。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7,666,609元,難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之17,666,609元借款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10,622,029元,既因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是否存在? 尚不可採;縱使存在,亦係工程款差額性質,應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範圍,亦不容原告事後再以工程款差額主張抵銷。據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即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544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玉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