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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何芸榛原名何葦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銳公司)邀同被告乙○○、何芸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額度、期限及,被告冠銳公司已申請動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冠銳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何芸榛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冠銳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報單到達通知書、信用狀帳務明細表、帳戶查詢明細、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97,8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考│├──┼──────┼──────┼─────┼──────┼───────────────┼───┤│001 │新台幣 │98年5 月17日│週年利率 │98年6 月18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1,828,595元 │起至清償日止│3.49%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002 │新台幣 │98年5 月18日│週年利率 │98年6 月19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1,225,159元 │起至清償日止│3.49%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003 │新台幣 │98年5 月18日│週年利率 │98年6 月19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527,551元 │起至清償日止│3.49%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004 │新台幣 │98年5 月26日│週年利率 │98年6 月27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2,066,313元 │起至清償日止│3.49%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005 │日幣 │98年6 月1 日│週年利率 │98年7 月2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11,100,591元│起至清償日止│3.9%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附表二: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融資(借款)額度│融 資 期 限 │利 息│違 約 金│遲 延 日│├──┼──────┼─────┼────────┼──────┼───────┼────────┼─────┤│001 │冠銳公司 │乙○○、何│2,000,000元。98 │97年7 月17日│依原告2 年期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98年5 月17││ │ │芸榛 │年1月16日動用2,0│起至98年7 月│儲利率加2.205%│,按左開利率10% │日 ││ │ │ │00,000元。 │17日止,額度│機動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內得循環動用│ │者,超過6 個月部│ ││ │ │ │ │,每筆借款期│ │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限最長不超過│ │% 計算。 │ ││ │ │ │ │6 個月,按月│ │ │ ││ │ │ │ │繳息,本金到│ │ │ ││ │ │ │ │期1 次清償。│ │ │ ││ │ │ │ │如未依約按期│ │ │ ││ │ │ │ │清償時,視為│ │ │ ││ │ │ │ │全部到期。 │ │ │ │├──┼──────┼─────┼────────┼──────┼───────┼────────┼─────┤│002 │冠銳公司 │乙○○、何│8,000,000元。98 │97年7 月17日│依原告2 年期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98年5 月17││ │ │芸榛 │年1 月17日分別動│起至98年7 月│儲利率加2.205%│,按左開利率10% │日動用部分││ │ │ │用①1,635,000 元│17日止,額度│機動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 │98年5 月18││ │ │ │、②577,000 元、│內得循環動用│ │者,超過6 個月部│日遲延。 ││ │ │ │98年3月25日動用 │,每筆借款期│ │分,按左開利率20│98年3 月25││ │ │ │2,260,000 元。 │限最長不超過│ │% 計算。 │日動用部分││ │ │ │ │6 個月,按月│ │ │98年5 月26││ │ │ │ │繳息,本金到│ │ │日遲延。 ││ │ │ │ │期1 次清償。│ │ │ ││ │ │ │ │如未依約按期│ │ │ ││ │ │ │ │清償時,視為│ │ │ ││ │ │ │ │全部到期。 │ │ │ │├──┼──────┼─────┼────────┼──────┼───────┼────────┼─────┤│003 │冠銳公司 │乙○○、何│美金250,000元。9│97年7 月17日│依各筆承作當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98年6 月1 ││ │ │芸榛 │7 年9 月4 日開發│起至98年7 月│該幣別原告牌告│,按左開利率10% │日 ││ │ │ │信用狀,開狀金額│17日止,額度│外幣放款利率。│,逾期超過6個月 │ ││ │ │ │日幣20,800,000元│內得循環動用│ │者,超過6 個月部│ ││ │ │ │,原告於97年9 月│,每筆遠期信│ │分,按左開利率20│ ││ │ │ │29日墊款日幣20,5│用狀項下融資│ │% 計算。 │ ││ │ │ │00,000元。 │款項期限,自│ │ │ ││ │ │ │ │原告國外代理│ │ │ ││ │ │ │ │銀行付款日起│ │ │ ││ │ │ │ │最長不超過18│ │ │ ││ │ │ │ │0 天,本息到│ │ │ ││ │ │ │ │期一次清償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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