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吳文婷
- 原告裘維平
- 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尚立人、張本嶽、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裘維平 被 告 王聯珏 被 告 孫堤惠 被 告 尚立人 被 告 張本嶽 兼上一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5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聯珏係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巨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本嶽則係台灣巨鑫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孫堤惠、張本嶽及尚立人則分別擔任台灣巨鑫公司總執行長、副總經理及執行長。王聯珏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成立台灣巨鑫公司後,自94年5月起夥同孫堤惠、張本嶽及尚立人等人,均明知台灣巨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竟基於非銀行業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犯意,共同參與原告投資計畫之解說、介紹及簽約,先由王聯珏指示尚立人先就相關投資商品蒐集國際金融資訊並進行研究分析後,呈報專案交由王聯珏進行投資決策,復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對外擬定所謂均非屬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內或境外基金「BG國際合作操作基金」(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募集上開基金或專案資金至國外投資之名義,由孫堤惠向原告稱投資「BG國際合作操作基金」1 年可獲利投資金額140%,但為了降低投資者風險,公司合約內有允諾於3個月內會先質借BG單金額50%給投資者,致原告於96年3月20日與代表台灣巨鑫公司之被告張本嶽簽訂系爭 契約書,並於96年3月15日投資美元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入以孫堤惠及訴外人陳盈利名義所開設之永亨聯合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惟原告加入投資後,從未獲得前 開約定獲利,僅領回5萬美元,原告因被告王聯珏等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經刑事法庭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科處罪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美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及尚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王聯珏部分: 原告與台灣巨鑫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雙方共同合資購買銀行保證函,由原告出資20萬美元,台灣巨鑫公司出資15萬美元,並非原告所稱其將20萬美元交付台灣巨鑫公司代為經營操作。又依系爭契約書關於投資期限與盈餘分配之相關約定,並無不論雙方之共同投資案成功與否,台灣巨鑫公司均保證應給付一定比例金額之約定,惟因上開投資案失敗,台灣巨鑫公司於虧損之情形下,仍給付原告5萬美元,以減輕其損失。又以系爭契約書投資過程 如下:台灣巨鑫公司委由孫堤惠為代表人與原告同於96 年3月15日赴香港新世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陳盈利簽立合作協議書,孫堤惠出名簽署,原告於NCND協議(即保密及互不逾越協定)附屬具名(見卷57頁),協議出資35萬美元供操作方即新世紀公司操作,新世紀公司於10個銀行工作天內應該開出366 天有條件銀行保證函,金額105萬美元,以投資方為受益 人擔保投資本金。台灣巨鑫公司於96年4月4日接獲由歐洲信託協會所發行之105萬美元之BG單,其係透過烏克蘭銀 行、KBC銀行、香港永亨銀行之層轉至被告孫堤惠手中。 孫堤惠與新世紀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立貸款合同,委由新世紀公司持105萬美元BG單貸款50%即52.5萬美元予投資方,雙方並言明此筆貸款於96年6月5日前完成。因操作方之資金移動延誤,雙方於96年6月7日再度簽立貸款條件,言明貸款撥付時間延至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貸款約定到期後,新世紀公司未能履約,經交涉無結果開始避不見面。故台灣巨鑫公司擬97年4月3日BG單到期後提示兌現,但因受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所羈,而無法赴港提示,致BG單過期,無法兌現。上開操作過程,原告均全程了解與參與,且投資原本有風險,被告邀原告共同投資,雙方關係為合作人,而非僅債權債務關係,雖系爭契約書有各項履行之約定,但前提為投資成功,如今操作失敗被告自認有重大過失,而先予墊還6萬美元,已盡夥伴關 係,原告請求負全部之償還責任,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尚立人部分: 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關係,雙方僅見過一次面,當時被告為公司商品部執行長,原告在吃飯的場合問我一些金融商品的資訊,我只是加以介紹國際金融之現況而已,並未針對本件契約作任何評述,亦未鼓吹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償還責任,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孫堤惠部分: 原告係經由友人之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機會,原告從知道之後,對巨鑫公司的人包括我這個執行代表肯定沒有一個相信的,原告是問過很多人之後再回來,所以原告是經過查證,以原告自己背景、資歷、跟朋友討論之後才投資的,所以原告不可能相信巨鑫的任何一個人,而來作這個投資方案的決定。當初確實沒有錯,原告要作代表人也讓他作代表人,只是到了那邊,我請教原告說,如果是原告作代表人,可能要多久才能拿到這張單,要不要先不要當代表,因為原告當代表人的話,重新開個聯名帳戶,重新再作業,這個作業流程會加長一點,我問原告,如果還是要當代表人沒有關係,還是由他當代表人,原告就同意還是由我當代表人,早知道我不會作這個代表人,簽完約之後,合約也拷貝一份給原告,BG單拿到之後也拷貝一份給原告,很完整的,原告通通都有,原告承認到一個月以後會拿到一筆錢,確實,在合約中有簽到會有一筆融資先進來,第一次陳盈利違約的時候,我們趕快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告說這筆錢沒有辦法拿到,原告開始不斷跟陳盈利,跟他們公司執行董事在作聯絡接觸,包括陳盈利他為什麼跳票的原因都有,所以對於這件事我們巨鑫公司以及我個人很冤枉,現在損失是巨鑫損失20萬美元,他損失15萬美元,已經倒過來了。我只是一個資金代表人,我跟台灣巨鑫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如果當初簽約的是原告,難道今天是被告來告他嗎?或是其他人來告原告嗎?原告作那麼多的考量、那麼多的詢問之後做了這樣的決定,責任都在別人嗎?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償還責任,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張本嶽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講過任何商品,被告是在代表巨鑫公司和原告簽約時,問原告是否瞭解契約內容,原告表示瞭解,被告即沒有跟原告解釋。因此原告並非因被告之介紹始簽訂系爭契約書,豈能因此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償還責任,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巨鑫公司簽有本件BG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契約書,代表簽約之人為張本嶽。 (二)原告與孫堤惠於96年3月20日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後,曾一 同至香港與新世紀公司陳盈利經理會面,由孫堤惠出面與新世紀簽立合作協議書(卷51頁),原告為見證人,原告並將20萬美元匯入孫堤惠與新世紀公司在香港之聯名帳戶,巨鑫公司則匯入15萬美元,簽約後烏克蘭之開狀銀行(歐洲信託協會)簽發銀行保證函(卷59頁)透過永亨銀行轉寄給孫堤惠,一共透過四家銀行轉寄。 (三)新世紀未依合作協議書給付初期獲利時,巨鑫公司支付5 萬美元給原告。 (四)王聯珏是巨鑫公司負責人、孫堤惠是資金代表人、張本嶽是本件契約的代表人,尚立人是巨鑫公司商品部執行長。(五)被告五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97年度重訴51 號)經被告上訴二審後仍為有罪之宣告(高分院98年度上重訴26號)。 五、本件之爭點: 1、被告四人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規定? 2、倘是,該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倘是,被告有無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四人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之規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資金,依同法 第10條之規定:「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是以被告四人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爭執要旨在於被告四人是否假藉台灣巨鑫公司名義,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並為原告之利益,經營資金。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0日與台灣巨鑫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書,並於96年3月15日將20萬美元給巨鑫公司投資 操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惟查,系爭契 約書之投資標的欄雖載明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投資標的為「BG單國際合作操作基金」、相互關係欄載明「甲(即台灣巨鑫公司)乙相互關係為甲方推薦乙方參與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相關金融商品等語,且實際操作過程亦為原告先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金額存入自己帳戶,再與巨鑫公司委託之代表人即被告孫堤惠至香港,由原告將金額匯入孫堤惠與陳盈利之香港永亨銀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惟查,原告自承 其與巨鑫公司分別出資20萬美元及15萬美元,合成35萬美元購買1張35萬美元之銀行保證函(即BG單),原告為保 障權益,所以和被告孫堤惠一塊至香港,親自觀看孫堤惠與代表第三人公司新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盈利間之簽約行為,並看過簽約內容,上開契約有提到新世紀保證投資獲利百分之200,且為擔保該獲利之履行 ,而簽發105萬美元之銀行保證函給孫堤惠,擔保該獲利 之履行,當時巨鑫公司是由孫堤惠以個人名義跟新世紀簽約等情,核與被告王聯珏所辯「巨鑫公司一般是接受客戶委託投資,僅有本案是唯一例外,與原告共同出資,委由新世紀公司操作,此由原告從訂約前後均可與陳盈利直接聯絡洽談投資事項及原告在香港當地,即直接將款項匯入孫堤惠與新世紀公司在香港合開之聯名帳戶,並未匯入巨鑫公司帳戶,再由巨鑫公司帳戶匯入新世紀公司之指定帳戶一節,即可得證,原告的錢從來沒有給過巨鑫公司,怎麼可以說是委託公司投資。」等情節相符,可見原告係將20萬美元匯入新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聯名帳戶,並非匯入台灣巨鑫公司指定之聯名帳戶。又被告孫堤惠辯稱至香港後,原欲以原告為代表人與陳盈利簽約開戶,但為怕耽誤時間,經由原告同意,而改由孫堤惠為代表人,與陳盈利代表之新世紀公司簽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233頁),且原告於孫堤惠與陳盈利簽署契約 書時,均有在場,並觀看協議合作書及對合作書內容表示意見時,孫堤惠與陳盈利也因此有修正契約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256頁),足認原告並未將投資款項交付 予巨鑫公司代為管理,而係親自與巨鑫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孫堤惠共同至香港,將其投資金額匯至操作方即第三人新世紀公司指定之聯名帳戶內,且其既同意孫堤惠以代表人身分與新世紀公司簽署協議合作書,並對協議合作書之內容提出修正意見,並經採納,且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保密及互不逾越協定(見卷57頁),顯見其對於系爭投資款項之資金運用,仍有一定之管領力,此與銀行法第10條所稱「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之受託人取得資金管理權限要件即有不符,尚難謂原告曾交付信託資金款項予台灣巨鑫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非銀行卻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之表面載有保證字樣,且契約內容規定台灣巨鑫公司應依照盈餘分配欄之約定,應於一定時間給付一定之投資金額與獲利,自屬信託契約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書雖約定台灣巨鑫公司於一定期間經過後,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獲利與還本,但此為雙方盈餘分配之約定,原告既未將投資款項交付巨鑫公司,而係依第三人操作方即新世紀公司之指示,逕行匯入該第三人指定之帳戶,並於新世紀公司核發BG單予孫堤惠後,孫堤惠放棄聯名帳戶權利,由陳盈利提款交由新世紀公司操作,足見其與台灣巨鑫公司未成立信託關係,則縱然台灣巨鑫公司為貪圖收取原告投資金額百分之60之獲利(即百分之200 減去百分之140),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書,負有依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於一定時間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義務,亦難僅因系爭契約書有盈餘分配之約定,即謂雙方有信託關係成立。 4、又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非銀行卻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犯行,業經刑事法庭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判處罪刑在案,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一審法院於98年8月31日將本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不受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無非係以「投資人將金錢委託台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獲利,由台灣巨鑫公司為達獲利之目的,以各該投資人為受益人,為投資人監督管理並經營資金,應認各該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間,確係信託關係無訛。亦核與單純之收受款項而彼此無委託關係及特特定之之經濟目的,或單純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形有別,是尚難以本件之投資契約書並未以信託之名義訂約,即謂台灣巨鑫公司與各投資人間非屬信託資金關係」等情(見卷186 頁,判決書第29頁倒數第1至8行及第30頁第1行),為論罪 之依據。然本院既已查明原告並未將資金交付或匯入巨鑫公司指定之帳戶,而係匯入第三人操作方即新世紀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孫堤惠與陳盈利聯名帳戶),而與台灣巨鑫公司共同出資購買銀行保證函,並委由被告孫堤惠代表與新世紀公司簽約,原告並曾審閱協議合作書,提出修正意見,及以見證人身分於NCND協定書上簽名(見卷57頁),該二人並採納原告意見而修正契約內容等情,與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投資人將金錢委託台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獲利之情節自有不同,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並予敘明。 (二)承上所述,被告四人既未藉由台灣巨鑫公司名義,收受原告交付之信託資金予以經營操作,所為即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構成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罪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美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案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梁瑜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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