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靜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進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櫳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長十六公尺、寬四十公分,每片重量九百六十公斤之鋼板樁共陸佰片,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 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長長十六公尺、寬四十公分,每片重量九百六十公斤之鋼板樁共柒佰貳拾肆片,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零捌佰元。 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如為返還或賠償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鄭櫳星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 之鋼板樁共計986片,如不能返還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基於同一被告鄭櫳星侵占之事實、被告等人就其中之部份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於訴訟中返還部份鋼板樁之事實,而追加、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⑴、宏華公司應返還原告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共600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20,000元。⑵、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 鋼板樁共724片,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原告13,900, 800元。⑶、上開第1、2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返還或賠償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公斤 之鋼板樁共200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3,120,000元。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其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以購置鋼板樁出租供他人施作地下工程為業,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承包訴外人台肥公司台中廠區碼頭設計及建造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部份工程轉包予被告鄭櫳星(下稱鄭櫳星)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及訴外人侑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竑公司)。鄭櫳星為供施作上開工程使用,而以進豐公司之名義,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 承租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迄 至97年12月間止尚共承租724片(下稱系爭鋼板樁,不含起 訴後始返還之262片),詎鄭櫳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系爭鋼板樁侵占入己,鄭櫳星所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並於98年3月16日退票,鄭櫳星更將所侵占系爭鋼板樁中之600片(下稱系爭600片鋼板樁),以侑竑公司之名義於97 年12月20日無權處分出售予宏華公司,詎原告向被告宏華公司請求返還現為其所占有之系爭600片鋼板樁時,竟遭宏華公司 以其係善意向侑竑公司買受系爭鋼板樁為由而拒絕返還。被告宏華公司雖抗辯其係善意向侑竑公司購買系爭600片鋼板 樁,係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得對抗原告,惟宏華公司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600片鋼板樁並非鄭櫳星或侑竑公司所有仍 予以買受,並非善意,且宏華公司承包之上開台肥公司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系爭鋼板樁仍由鄭櫳星或所經營之侑竑公司公司占有中,更因鄭櫳星已逃逸無蹤而無從交付,而尚未實際交付予宏華公司占有,宏華公司既非善意且尚未受讓系爭600 片鋼板樁之占有,自無法主張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而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宏華公司返還系爭600片16公尺之鋼板樁,如無法返還 則請求按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斤20元計算負賠償價金之責任。㈡又進豐公司及鄭櫳星除有承租及侵占上開724片系爭鋼 板樁之行為外,鄭櫳星自92年間起,另以進豐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承租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公斤之 鋼板樁,迄至93年6月間止尚有200片(下稱系爭200片鋼板 樁)未返還,詎鄭櫳星竟於93年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將系爭200片鋼板樁侵占入己,惟未避免原告發現, 鄭櫳星仍繼續給付租金,嗣因鄭櫳星所簽發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於98年3月16日退票原告始發現。因進豐公司及鄭櫳星 有上開積欠租金及侵占之行為,原告除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豐公司及鄭櫳星表示終止上開二租約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宏華公司返還系爭724片鋼板樁及系爭200片鋼板樁,如無法返還,則系爭724片鋼板樁請求按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 斤20元計算負賠償價金之責任,系爭200片鋼板樁部份,則 請求以發現鄭櫳星侵占時,其出售予宏華公司之鋼鐵價格每公斤18元計算負賠償價金之責任。另鄭櫳星為進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有上開侵占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進豐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㈢又就系爭 600片鋼板樁部份,宏華公司與進豐公司及鄭櫳星之間所負 者係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宏華公司應返還原告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共600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1,520,000元。⑵、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長16 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共724片, 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原告13,900,800元。⑶、上開第1 、2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返還或賠償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長13 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公斤之鋼板樁共200 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3,120,000元。 三、宏華公司則以:被告於97年間因承包台中港區內之「台肥廠廠區地質改良工程」(下稱台肥工程),而將其中之「臨時擋土牆工程」分包予侑竑公司,並於同年8月10日與侑竑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侑竑公司於簽約後至同年9月間止,共將 862片16公尺之系爭鋼板樁打設入地面,因佑竑公司以自有 鋼板樁施工,該鋼板樁須俟台肥工程之圍堰拆除後始得拔除,故其於工程期間已如數支付租用鋼板樁之租金予侑竑公司而占有系爭系爭鋼板樁,嗣因其另外承包「高雄港洲際碼頭海堤工程—臨時碼頭假設工程設施」需用鋼板樁,遂向侑竑公司負責人即鄭櫳星詢價,鄭櫳星則於同年12月間,告以得將台肥工程所用之部分鋼板樁出售予被告,被告遂以每公斤18元,總價金共10,886,400元(含營業稅)之價格,向侑竑公司購入600片之系爭鋼板樁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因系爭 鋼板樁實際上已使用在被告所承包之台肥碼頭工地占有使用中,被告並與侑竑公司負責人鄭櫳星約定以民法第721條規 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鋼板樁之占有,雖侑竑公司為無權處分,然被告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鄭櫳星及進豐公司則以:進豐公司雖確實曾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共724片,且侑竑公司亦將系爭鋼板樁中之600片出售予宏華公司,惟鄭櫳星係因系爭鋼板樁因施工時受力不均造成毀損無法使用,而將無法使用部分轉讓予宏華公司,更因此收受宏華公司償付之支票以代損害賠償,鄭櫳星並無侵占之意思。至於系爭200片鋼板樁部份,乃93年5、6月間,因 颱風石門水庫洩洪致淡水河水位暴漲,鄭櫳星雖將系爭200 片鋼板樁樁裝載於浮動平台上,由拖船拖至三重埔河岸避風,惟因平臺固定不良遇大浪致平臺傾斜,鋼板樁悉數掉落溪底,因起吊困難,花費至鉅,鄭櫳星才放棄搶救,但仍持續支付租金至98年1月31日,故實未侵占該批鋼板樁;又即使 認鄭櫳星確有此部份之侵占行為,被告鄭櫳星自93年06月間至97年12月止共54個月間,共計給付原告3,175,200元,系 爭200片鋼板樁即遭侵占,依社會常情,其處分之型態以出 售或抵銷債務居多,則系爭200片鋼板樁既巳脫離被告占有 ,而為他人所有,即無再返還予原告之可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依民法第432條至435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至多只負有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彌補原告損失之責任,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給付原告之3,175,200元,即應視為被 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00片鋼板樁因無法返還所為之損害填 補,而此金額已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00片鋼板樁之價金3,120,000元,則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進豐公司自97年6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長16公尺、 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迄至97年12月間 尚共有承租之724片系爭鋼板樁未返還原告,鄭櫳星並將 其中之600片,以侑竑公司之名義於97年12月20日無權處 分出售予宏華公司。 (二)鄭櫳星自92年間起,另以進豐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承租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公斤之鋼板樁,迄 至93年6月間止尚有200片鋼板樁未返還。 (三)鄭櫳星涉犯之上開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2918號 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鄭櫳星不服,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 (四)就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如 不能返還而應以金錢賠償時,兩造同意按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斤20元計算。 六、原告請求被告宏華公司返還系爭600片鋼板樁部份: 此部份之爭點在於被告宏華公司(此段以下均簡稱被告)就其向佑竑公司所買受之600片系爭鋼板樁,是否得主張善意 受讓(即宏華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鋼板樁)? (一)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可知,買受人欲主張本條之善意受讓者,必須以其確已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尚未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因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本條之適用,蓋因買受人於尚未受讓該動產之占有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只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該買賣標的物因尚未交付占有而尚未生物權之變動,自無本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受讓系爭600片鋼板樁之占有之事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雖抗辯系爭600片鋼板樁,因侑竑公司實際上已使用 在被告所承包之台肥碼頭工地中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乃與侑竑公司負責人鄭櫳星約定以民法第721條規定之簡 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鋼板樁之占有云云,雖提出其與侑竑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卷一第114頁)及工程契約書( 卷一第109頁)為證,惟查:1、上開買賣合約書及工程 契約書中之內容,均無被告曾與侑竑公司約定,其等同意以民法第721條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600片鋼板樁之占有之明文約定;2、被告與侑竑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係明文約定為:「一、交貨期間地點方式:1.交付期限:台肥碼頭擋土牆工程圍堰拔除、2.交付地點:台中港台肥碼頭、3.交付方式:拔除後負責裝車」、「二、驗收:1.驗收地點:台中港台肥碼頭、2.乙方(即侑竑公司)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堪用中古品、3.倘所交貨品非完好堪用之中古品,乙方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交 付期限、地點、方式及驗收等,應是在上開買賣合約約定之「1.台肥碼頭擋土牆工程圍堰拔除時,再由3.侑竑公司負責拔除後負責裝車;且於交付時並且須經被告之驗收,始完成交付之手續」,而台肥碼頭之上開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為被告所自承,自足認屬實。台肥碼頭之上開工程迄今既尚未完工,則因上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交付期限、方式及驗收等,均尚未屆至,侑竑公司尚不生交付系爭 600片鋼板樁之義務,且系爭600片鋼板樁因台肥碼頭之擋土牆工程尚未完完工,亦無拔除交付被告之可能,侑竑公司自無交付系爭600片鋼板樁予被告之理,故被告抗辯其 已與侑竑公司負責人鄭櫳星約定以民法第721條規定之簡 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鋼板樁之占有云云,顯與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3、又被告自承上開台肥工程中之「臨時擋土牆工程」係其分包予侑竑公司後,由侑竑公司以其自有之系爭600片鋼板樁打設入地面等語,系爭「臨時擋 土牆工程」既是由侑竑公司所分包及以其自有之鋼板樁施工,則於被告與侑竑公司完工結算前,即尚不足以認被告已取得系爭「臨時擋土牆工程」及系爭600片鋼板樁之占 有,故被告抗辯系爭600片鋼板樁,因侑竑公司實際上已 使用在被告所承包之台肥碼頭工地中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抗辯其已自侑竑公司 受讓系爭600片鋼板樁之占有,而已依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600片鋼板樁之所有權云云,委不 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600片鋼板樁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抗辯其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600片 鋼板樁之所有權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0 片鋼板樁,即有理由。又就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如不能返還而應以金錢賠償時,按 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斤2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600片鋼板樁時,應賠償其11,520,000元(計算式960×20×600=0000000元),亦屬有 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此段以下均簡稱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724片鋼板樁部份: (一)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進豐公司就系爭724片及200片鋼板樁之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契約,進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櫳星並有侵占之行為,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豐公司及鄭櫳星表示終止上開二租約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724片及200片鋼板樁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二)進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櫳星確有侵占系爭724片 及200片鋼板樁之行為,鄭櫳星所涉犯之侵占罪嫌,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18號起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鄭櫳星 不服,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43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見上述, 本院審酌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理由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論述),且其確有上開侵占行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審並經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廖健文、宏華公司經理陳恒娟證述在卷(刑事一審卷第30-35頁 ),自足認其確有上開侵占行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鄭櫳星亦確有侵占系爭鋼板樁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4片鋼板樁,即有理由。又就長16公尺、寬40公分, 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如不能返還而應以金錢賠償 時,按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斤2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600片鋼板樁時,應賠 償其13,900,800元(計算式960×20×724=00000000 元 ),即屬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此段以下均簡稱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200片鋼板樁部份: (一)就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鄭櫳星確有侵占系爭724片及200片鋼板樁之行為部份,業見前段所述。 (二)就被告抗辯系爭200片鋼板樁部份,巳脫離被告占有,而 為他人所有,無再返還予原告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鄭櫳星係自93年6月間即將系爭200片鋼板樁即侵占入已,距今6 年多,且依常情,一般犯罪之人於侵占物品後,為防止物主發現及取回所侵占之物品,一般多會立即出售或處分,則系爭200片鋼板樁既巳脫離被告占有,而為他人所有 ,應無再返還予原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已無法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堪認系爭200片鋼板樁確巳陷於返還不 能,有不能回復原狀,而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片鋼板樁部份之請求,應 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鄭櫳星自93年06月間至97年12月止共54個月間,共計給付原告3,175,200元之租金,因系爭200片鋼板樁巳返還不能,此金額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00片 鋼板樁因無法返還所為之損害填補云云。惟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被告鄭櫳星既是因侵占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依此規定,自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於被告或原告依法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之前,被告鄭櫳星所給付之上開金額,仍應屬於租金之性質,則被告抗辯此金額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00片鋼板 樁因無法返還所為之損害填補云云,即不足採。 (四)又就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公斤之鋼板樁, 如不能返還而應以金錢賠償時,原告主張應以97年12月發現鄭櫳星侵占時之出售上開600片鋼板樁予宏華公司之價 格每公斤18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被告93年6月間侵占 時按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斤約12元計算。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查鄭櫳星係於93年6月間為侵占系爭200片鋼板樁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既是於93年6月即發生,故計算系爭200片鋼板樁之價格自應以93年6月間損害發生之時點計算,而原告就此時系爭200片鋼板樁之價格究為多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應以97年12月發現鄭櫳星侵占時之出售上開600片鋼板樁予宏華公司之價格每公斤18 元計算云云,即不足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財產目錄(卷一第33、34頁)所載,原告於83年2月8日及5月26日取得系爭長13公尺、 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公斤之鋼板樁時之價格,分別只 有14元及13.6元(計算式:取得原價0000000元÷132.6噸 ×1000公斤=14元;取得原價0000000元÷156噸×1000公 斤=13.6元),與被告抗辯之12元相近,再審酌系爭200 片鋼板樁係中古品而非新品等情,認被告抗辯應以12元計算,尚屬可採,則依此計算,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200片 鋼板樁時,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780× 12×200=1872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於得請 求⑴、宏華公司應返還原告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共600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1,520,000元。⑵、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公斤之鋼板樁共724片,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原告13,900,800元。⑶、上開第1、2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返還或賠償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原告1,87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