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戊○○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成興於民國82年8 月30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344,000 元、2,620,000 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即代表被告之管理人丁○○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128、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甲○○○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原告甲○○○、庚○○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詎被告於88年間以丁○○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丁○○與邱成興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時,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為由,訴請原告甲○○○、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並據此塗銷原告甲○○○、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丁○○為被告之表見管理人,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取價款,該價款已經丁○○分配予被告之派下員及使用於被告之祭祀事務,被告確已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964,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使邱成興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邱成興已於86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為邱成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自始非被告之管理人,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亦非合法成立,其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處分財產,邱成興與丁○○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對被告不生效力。邱成興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丁○○,縱有交付,因丁○○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受領賣賣價金,丁○○受領價金或將已受領之價金交付部分派下員,對被告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分別以4,344, 000元、2,620,000元之對價,向丁○○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段2128、2192地號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甲○○○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由甲○○○、庚○○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
㈡被告於88年間以丁○○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其處分系爭土地,丁○○與邱成興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為由,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並據此塗銷甲○○○、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確認丁○○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丁○○上訴後確定。
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甲○○○為其配偶,原告乙○○、丙○○、辛○○、庚○○、己○○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除系爭土地外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在82年間即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係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依法自有權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縱然丁○○經確定判決確定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丁○○並非被告之管理人,惟該確認訴訟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自始生效,對於第三人不生溯及效力,因此丁○○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表見代理人之地位,丁○○有無權代理,不得對抗原告。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丁○○1 人決定,係由被告之派下員組成「邱二世嘗祭祀處理小組」決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成興前於82年8 月30日,分別以4,344,00 0元、2,620,000 元之對價,向丁○○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原告甲○○○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由甲○○○、庚○○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88年間以丁○○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丁○○與邱成興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時,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為由,訴請原告甲○○○、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已判斷「丁○○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出賣行為之效力,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依前述說明,就丁○○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本院不得再作不同之認定。原告主張丁○○係有權處分、有權代理云云,顯與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認定相矛盾,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邱成興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丁○○,丁○○亦已將受領之價金分配與被告之派下員,被告並曾對丁○○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於刑事訴訟中,提及丁○○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占為己有,足見被告已承認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款,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丁○○係被告之管理人,在85年5 月17日前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丁○○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告所有之11筆土地予邱成興等7 人,取得買賣價款共2,958,600 元,丁○○將其中382,408 元侵占入己,其餘2,920,000 元已分配予被告之派下員及使用於被告之祭祀事務等用途,可見被告確實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邱成興並未交付價金予丁○○,縱有交付,丁○○受領或將之分配與被告部分派下員,對被告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等語為辯。原告主張邱成興已將買賣價金交予丁○○乙情,雖有本院84年度自字第519 號刑事偽造文書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憑(自字卷第163 、172 頁),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丁○○取得邱成興等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餘分配予被告之派下員並使用於被告之祭祀事務等用途之事實。然丁○○並非被告之管理人,係無權代理,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對被告自始即不生效力,為確定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收據所載之領收人丁○○並無代理權,其受領買賣價金,對被告不生效力;其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或用於被告之祭祀事務,對被告全體派下員亦不生效力,原告僅得向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丁○○或派下員請求返還,而不得請求被告全體派下員返還。本院84年度自字第519 號卷附之刑事自訴狀,訴外人邱錦春、邱祥古自訴丁○○之自訴狀雖有提及「被告丁○○為圖謀侵占邱家財產,於民國73年2 月25日以偽造派下員名冊(僅列私黨32名為派下員),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及自任管理人後,出售邱二世嘗美濃鎮農會承租之6 筆土地,得款2, 700萬元有部分為被告侵占」等語。然細繹其前後文義,自訴狀主張丁○○「侵占」買賣價金,乃該案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對丁○○行為之評價,仍不能視為被告全體派下員對於邱成興給付價金效力(即基於買受人地位而受領買賣價金)之承認。況且,前述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丁○○無權代理,且被告否認之,因而無效,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承認丁○○收受買賣價金之效力,豈非謂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與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丁○○無代理權,其受領買賣價金,對被告不生效力;其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或用於被告之祭祀事務,對被告全體派下員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邱成興交付之買賣價金,核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