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原告
- 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向被告訂購光陽50Oc.c(LDB5機種)等沙灘車之油箱上蓋、前手把蓋、前土除及後土除曲面部品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簽訂部品交易基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按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如兩造於上開期限屆滿2個月前未依書面提出變更或終止契約請求時,合約即視為依原合約條件及期間繼續有效;第81條則約定:被告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履約困難情事,應於6 個月前以書面預告,並經伊書面同意始得不繼續履約,如被告未取得伊書面承諾即不履行合約,伊得請求至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於97年3 月1 日之2 個月前,均未為變更或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應自動續約1 年,即合約期間延長至98年3 月1 日為止,詎被告片面於97年6 月1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將自97年7 月18日起停止生產系爭產品,經伊於97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仍拒絕交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並造成伊對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原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適用於所有與原告為交易之對象,伊並無磋商之餘地。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0條及第81條約定,當原告對系爭產品已無需求時,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僅於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時始須負賠償責任。反之,伊於發生情事變更致履約困難時,則須於6 個月前以書面預告,並得原告書面承諾,始屬有效,且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尚須給付原告至少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加重伊之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第81條僅限於履行上有困難,但仍有履行之可能,惟本件係屬確定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伊僅須依系爭契約第78條第9 款約定通知原告即足,既不須於6 個月前預告,亦不須得原告書面承諾。此外,被告縱使因停產而有違約情事,然兩造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交易之貨款總額共計878,567 元,以產品銷貨淨利率10%計算,原告獲利之損失僅為87,857元,其請求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㈠兩造於96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契約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嗣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2 個月前,兩造均未依書面提出變更或終止契約請求,系爭契約依原契約條件及期間自動續約1 年,有效期間延長至98年3 月1 日止。
㈡被告於97年6 月1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將自97年7 月18日起將停止生產,並不再交貨予原告。
㈢原告於97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函復停止生產事宜。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如是,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之無效情事?㈡被告停產及中止供貨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或僅係屬系爭契約第78條第9 款之情形?㈢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而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如是,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之無效情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並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參酌原告自承:因接獲光陽公司之訂單,基於分散風險考量,而以其與光陽公司簽約之契約內容,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以觀,足見兩造為交易時,已預定使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自堪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⒊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事,依法自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係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其登記資本額高達4 億5,000 萬元乙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可佐,足見被告係屬生產及追求利潤的營利法人,既非一般通常之消費者,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又被告為法人組織,從事系爭產品之生產,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評估獲利及相對應之風險,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契約中部分條款帶來之營運風險過鉅,自可拒絕與原告訂約或要求增刪。再者,參諸被告自承:如要求刪除系爭契約第81條,伊有可能無法獲得原告訂單(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以觀,益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獲得訂單之商業獲利考量,始進而同意系爭契約之條款,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及知或無法磋商變更契約內容、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此外,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因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6條約定,於97年3 月1 日前2 個月,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始延長期間1 年至98年3 月1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執,亦堪認定。是以,被告若認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屬加重其責任,且對其存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豈有未在97年3 月1 日屆滿2 個月前,以書面終止終止系爭契約,而放任系爭契約期間再度延長1 年之理? 益徵被告已充分悉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內容,且有磋商變更、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之自由,自與附合契約性質不符。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事,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停產及中止供貨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或僅係屬系爭契約第78條第9 款之情形?
⒈查,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情事變更被告,對履行本基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有困難時,應於6 個月前書面預告之,並經甲方(即原告)書面承諾始為有效。若乙方未得甲方書面承諾,即不履行本基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時,則甲方得逕行向乙方請求前六個月貨款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不足新台幣一千萬元者以新台幣一千萬元計。」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及訂購合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可證,堪認被告於不履行系爭契約時,應於6 個月前以書面向原告預告,始符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再參諸被告於97年6 月1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將自97年7 月18日起停止生產系爭產品,並不再交貨予原告,經原告於97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再於同年7 月22日函復結束生產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暨被告未能舉出曾於97年7 月18日停止生產前6 個月,以書面向原告預告之事證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未於不履約前6 月個月以書面向原告為預告,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1條之約定,係指出賣人履行困難,但仍有履行可能時,應於6 個月前通知原告,但不包括出賣人確定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亦即在出賣人確定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下,出賣人並不須於6 個月前以書面預告,而僅須依系爭契約第78條第9 款約定通知原告即可云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對履行本基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有困難時,應於6 個月前書面預告之,並經甲方(即原告)書面承諾始為有效。若乙方未得甲方書面承諾,即不履行本基本契約或個別契約…」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契約第81條係指被告因履行困難,致嗣後確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前揭抗辯云云為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78條第9 款係約定兩造於「其他足以影響本交易之事實發生時」,彼此間有相互通知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81條則係關於被告履約困難致不履約,且未於6 個月前書面通知時,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兩者規範之目的、適用之情形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件被告既係停產,而不再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系爭契約第81條所約定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停產不再供應系爭產品,係屬系爭契約第78條第9 款約定之情形,僅須依該款約定通知原告即可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前段有關應於6 個月前以書面預告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1條後段約定:「若乙方未得甲方書面承諾,即不履行本基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時,則甲方得逕行向乙方請求前六個月貨款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前六個月貨款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不足新台幣一千萬元者以新台幣一千萬元計」,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雖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法院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實現社會正義外,並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交易總額為2,539,5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堪認被告縱使依系爭契約繼續供應系爭產品1 年,原告所獲利益,於扣除成本及相關開銷後,亦難逾上開金額;再者,原告雖陳稱因被告無法供貨,導致其將遭光陽公司求償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業已賠償光陽公司之具體事證,尚難逕認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又光陽公司於97年8 月份因被告未能供貨,致須取消29台MXU375 C.C(即LFA5機種)、4 台MXU 500C.C(即LDB5機種)及84台UXV500 C.C(即LEE8機種)迷彩車種沙攤車之訂單乙節,有光陽公司98年6 月10日及98年8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16 至121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取消訂單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主張上開沙攤車之售價分別為5,599 美元、6,499 美元及8,499 美元,暨機車業同業利潤13 %(見本院卷第85頁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光陽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於97年8 月份所受可能之利潤損失,約為3,842,91 3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另參酌被告自承:伊係考量營運狀況不佳,自行決定停業(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暨自97年6 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時起,算至被告停止生產之97年7 月18日止,期間僅1 個月餘,縱有其他公司具備與被告同等技術而可供應系爭產品,原告顯然亦無法在倉促時間內,改與其他廠商訂約生產系爭產品等情以觀,認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之1,000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依上開所述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可能失去之利益,酌減為250 萬元,始為適當及公允。
五、末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