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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共 同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之農業用地予訴外人洪順發,其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與洪順發合意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王劉怡伶為買受人而向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原告核准免徵在案。嗣經原告查得上情,乃於95年5月19日補徵原免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455,22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乙○○不服於申請復查、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被告乙○○提出行政救濟時,未繳納半數稅款,原告遂於96年2 月20日將系爭稅款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共7,455,036 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7年5 月19日通知,原告始發現被告乙○○為逃避補繳稅款,已於95年1 月20日將其唯一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而已有害及原告之稅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22地號土地(面積3,373 平方公尺)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契約及其物權讓與契約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乙節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系爭稅款債權,應就其他客觀事實為綜合判斷,不得僅以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業經原告於95年1 月13日核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而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麗玉亦同為辦理補徵系爭稅款之人,則原告於96年2 月20日將系爭稅款送請強制執行時,應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原告於96年2 月20日起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惟其卻遲至97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與洪順發於88年間所為之農地買賣,經原告於95年5 月19日補徵土地增值稅6,455,221 元,並於96年6月20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含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利息共計7,455,036 元,被告對原告補徵稅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求救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判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經其於95年1 月10日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完畢。

3.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

4.原告於95年5 月19日對被告乙○○為系爭補稅處分,及於95 年1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贈與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之承辦人員均為陳麗玉。

5.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該處於97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7年6 月4 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乙○○有無系爭稅款債權?

2.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3.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對原告補徵稅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求救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該院98年判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乙○○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既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原告對之自存有系爭稅款債權,又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後,名下即無其他財產亦為前述,而系爭稅款高達6,455,221元,足認被告間以無償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已使被告乙○○陷於無清償之能力,此自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稅款尚未確定,而有無害及於債權需就其他事實綜合判斷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於95年5 月19日對被告乙○○為系爭補稅處分,及於95 年1月13日對系爭不動產贈與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之承辦人員雖均為陳麗玉,然原告之承辦人員原係依人民之申請案件各別為准否等之審核與辦理,其在受理各個案時原不可能為相關之連結,且其受理案件本即甚多,更不可能記憶其中單一之申請案件而與他案為連結,以被告係於95年1 月間先為贈與,而原告係於此後之5 月始對之為補稅處分,其承辦人員如何得知或確定其先前申請移轉者係為了危害債權之目的。在未檢索財產資料之情形,又如何苛求為補稅移送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應記起被告先前已為移轉申請者,而被告就原告為移送執行時應已查悉系爭移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承辦贈與及補稅處分者均為同一人即得主張原告應已知悉有撤銷原因者,再者,被告係於96年10月1 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該處於97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情,足見原告最快應於96年10月1 日之後方知被告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並因而知悉被告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行為為有害及於其系爭稅款債權,而原告係於97年9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其系爭稅款債權至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未逾1 年之期間,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系爭稅款債權,且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贈與有害及於系爭稅款債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依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自未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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