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
- 被告
- 丙○○
- 被告
- )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起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柒仟萬元整,並分別約定到期日,利息依附表編號1 、2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 %,編號3-6 :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2%,編號7 、8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 %;按月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台幣及授信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民國96年10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仟壹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除被告乙○○外其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被告乙○○於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受丙○○拖累而作保,甚感無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八紙、授信契約書、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利率表指數各一紙、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二紙、戶籍謄本三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乙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