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因於民國92年7 月8 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7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20121496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華南票券公司又與原告申請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因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公司)於87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戊○○、丙○○、甲○○(另以裁定駁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87年4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29 日 止,在新臺幣(下同)21,570,000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發行之商業本票,並願共同遵守該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又被告漢總公司於88年1 月15日開立88年1 月2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2 紙,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票號:C0000000號)及8,380,000 元(票號:E0000000號),付款人皆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然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證,並應由原告墊付,原告因而持有上開本票,漢總公司雖於88年1 月26日償還2,660,000 元,但仍有15,720,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即漢總公司本應給付自墊款之日起,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6.5%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本件既尚餘如上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1紙、商業本票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88年1 月26日中央票券公司市場行情表1 紙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漢總公司因未依約還款,依約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33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至原告對被告甲○○訴請連帶給付本件債務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